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七號再抗告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393,Singapore916414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再抗告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393,Singapore916414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再抗告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再抗告人 謝諒 獲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上一法定代理人PaulHsieh(未載明地址)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五○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於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三六八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裁定並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送達,有卷附公示送達證書足據,可認再抗告人明知其再抗告要件有欠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法院得不行定期間命補正程式。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於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並非原裁定當事人,其再抗告亦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詹文馨法官周玫芳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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