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重勞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原告錦上喜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聰明 訴訟代理人 張幸宜 被告 施麗玲 訴訟代理人 曹肇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3年度易字第583號侵占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重附民字第2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之會計人員,負責處理原告公司帳務,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意思,自民國(下同)91年起至93年間某日止,在原告公司辦公處所內,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吞原告公司款項達新台幣(下同)700萬元挪為私用,並藉詞為原告公司處理民間互助會投標事宜,將原告公司應得之得標金額總計200萬元據為己有、花用殆盡。並經鈞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被告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原告公司因被告侵占行為,受有850萬元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否認有侵占原告公司款項700萬元及互助會款200萬元之事實。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1日簽立切結書、本票六張及公司股權讓與書,是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配偶張幸宜攜同 黃瓊貞 律師,共同脅迫被告,使被告在心生畏懼之情況下,始照其口述內容書立,顯屬民國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自由之意思表示。況且,原告起訴狀所載訴訟標的金額,不知其計算依據為何?且未見附有證據,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的舉證責任,自不足採信。退步言,縱被告有侵占原告公司款項及互助會款之侵權行為,而使原告公司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係於94年1月11日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之被告,卻遲至近十年以後,在103年5月23日始提出訴訟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違民法第197條第1項二年時效之規定。此外,原告公司所持憑由被告書立之前開切結書及本票六張,係被告受到脅迫而簽立,已如前述,而屬於原告公司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告取得之債權,被告依民法第19
8條規定,自得對系爭債權拒絕履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自91年1月1日至93年11月22日間,確有經手原告公司貨款1837萬6259元、公司互助會款計242萬5900元之情形,此為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不加以爭執,並有原告公司收款明細報表、原告公司帳戶往來明細表、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施聰明帳戶、 施財興 帳戶、被告建華銀行雙和分行、中和泰和街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公司客票登記本、會首 楊碧珠蔡林梅英 之互助會名單各2紙(本院刑事卷二、卷三)附卷可憑,且被告於本件刑事偵查時亦承認其於91年至93年間利用職務之便,私自挪用原告公司款項,並標取原告公司名義之互助會款供己所用,總額達900餘萬元。被告並曾承諾將於5年內將所侵占之款項返還公司,而簽發發票日均為94年1月11日、到期日分別為94年1月31日、95年12月31日、96年12月31日、97年12月31日、98年12月31日、另有一紙未載到期日;面額分別為50萬元、170萬元、170萬元、170萬元、170萬元、170萬元,此有切結書乙紙、本票影本6張附於偵查卷宗可稽(本院地檢署偵查卷第3至9頁)。被告之上開行為犯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減為有期徒期八月,有本院103年度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及影印案卷為憑,足認為原告主張被告挪用原告公司款項達900萬元之事實為真實。至於被告雖具狀辯稱其因受威脅才簽下這些文件云云,惟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足以證明其所主張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是以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惟原告於94年1月11日經被告承認並簽發上開本票為分期償還之保證時,即已明確知悉其遭被告業務侵占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以及被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人。而原告公司復自認被告除於94年簽立上開本票以後,約一、二年有償還50萬元,直至102年之後也都沒有還任何金錢(本院卷第37頁背面),乃原告卻遲至103年5月23日始向本院刑事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本院收狀章附卷足佐,此距原告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後,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甚明,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頁背面),是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拒絕賠償,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0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三)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無影響,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勞工法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書記官李略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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