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2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宸碩(原名詹世賢)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宸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肆伍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伍肆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應補充為「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3
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同欄第9行「並扣得安非他命
1包」應更正為「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所指,經觀察、勒戒於民國103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本院卷可徵,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毒罪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詹宸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工作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455公克,驗餘淨重0.4548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0002公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844號被告詹宸碩(原名詹世賢)
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宸碩(原名詹世賢於民國104年5月14日更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7月30日執行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604、24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17日12時3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9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億苑賓館601號房為警臨檢,經其同意進行搜索,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淨重0.4550公克、餘重0.4548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詹宸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各1紙。
㈢自願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
㈤查獲現場照片3張。
㈥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550公克、餘重0.454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檢察官黃子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