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金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金字第7號原告 蕭志永 被告 謝宗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被告謝宗良係大來財務資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來公司)實際負責人,謝宗良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於100年8月13日向原告遊說由其代為操作台指期貨及選擇權下單買賣,並簽訂金融投資契約書,約定於原契約期間內委託謝宗良代操盤,謝宗良則提供 謝慈美 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原告匯入款項作為代操盤款項,並以謝慈美所有之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公司帳號0000000號期貨帳號操作下單交易,原告乃於100年8月16日匯款168萬元至謝宗良之胞姐謝慈美之上述帳戶內,惟因被告謝宗良代操盤結果有虧損,而被告所涉違反期貨交易法之刑事部分,亦經鈞院以103年金訴字第31號判決有罪確定。併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且此部分事實亦經本院以103年度金訴字第31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認被告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偵審卷宗查證明確,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採信而足認為真正。
(二)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期貨交易法第
1條規定:「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特製定本法。」。再按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第112條第5款亦規定甚明。據此足見期貨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並非專為維護期貨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護投資者個人權益,自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保護他人法律之範疇。本件被告未具有金管會核發之許可證照資格,向原告招攬受託從事期貨交易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違反上開法律規定,是被告顯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從而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卻招攬原告從事期貨交易,且原告確實因被告之招攬而交付168萬元,則原告就上述交付之款項自屬受有損失,並與原告之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03年12月13日(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12月12日送達被告,參103年度附民字第525號卷第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8萬元,及自10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