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上訴人 郭定達
莊正誠 陳宥翔 (原名 陳柏源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八八二、一三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郭定達、莊正誠、陳宥翔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郭定達、莊正誠、陳宥翔(原名陳柏源)加重強盜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郭定達有期徒刑九年,莊正誠、陳宥翔各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依卷內資料,檢察官起訴郭定達、莊正誠、陳宥翔於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凌晨,夥同共犯 黃楷元 (已判決確定)、 童嘉偉 、 翁維鍵 (後二人另行通緝)等人,攜帶道具手槍、道具長槍,蒙面侵入屏東縣○○鎮○○街○○○號 張沛緒 住處,喝令在車庫內打麻將之張沛緒、 鍾文鎮 、 戴于人 、 卜菘鵬 、 黃聖宗 、 詹志富 、 陳國淵 及 徐兆均 等八人「不要動」,致張沛緒等人誤認其等持真槍而不能抗拒,搜刮財物;並持道具槍喝令在屋內看電視之 王崚桓 交出隨身包包(內有行動電話二支、新台幣九千五百元、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郵局提款卡各一張),致王崚桓不能抗拒而交付之(起訴書第三頁第十四行至第三十行)。則檢察官起訴郭定達、莊正誠、陳宥翔強盜財物之對象,應有張沛緒、鍾文鎮、戴于人、卜菘鵬、黃聖宗、詹志富、陳國淵、徐兆均及王崚桓共九人。然原判決事實欄僅載明郭定達、莊正誠、陳宥翔持道具槍強盜張沛緒、鍾文鎮、戴于人、卜菘鵬、黃聖宗、詹志富、陳國淵、徐兆均等八人財物(見原判決書第三頁第十三行至第十七行),對已起訴強盜王崚桓財物之行為未予認定判決,自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上訴意旨雖未就此指摘,但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郭定達、莊正誠、陳宥翔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謝靜恒法官王敏慧法官鄭水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