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5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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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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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rocco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6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12日原法院104年度補字第6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04年9月4日以104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抗告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吳燁山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