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5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發(原名:陳信榮)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原載:「‧‧104年1月9日下午3時40分許‧‧」,應更正為:「‧‧103年12月26日下午3時5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
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因據上所述,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所指,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暨證據並適用法條欄二第2行應予補充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127號被告陳信發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原姓名陳信榮)住新北市○○區○○路○○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發㈠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6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2月6日釋放出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16號、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院102年度簡字第60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7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陳信發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9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2月26日下午3時許,為警通知採尿,並採尿送驗後,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信發經合法傳喚未到,然其於103年12月26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檢察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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