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二號抗告人 施建忠
施建勇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施公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上字第一三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甚明。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同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註銷耕地租約登記,返還土地,抗告人不服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依第一審判命抗告人返還土地之面積及其公告現值,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八千七百九十九萬四千五百元,並限期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一百十七萬九千六百元,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其中關於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固得為抗告,其餘部分因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自不得為抗告。是抗告人就原裁定關於命其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即非合法。至於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謂:第一審判決已認定兩造間訂有耕地租約,本件屬租佃爭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免收裁判費云云,惟此非屬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當否之問題,本院無從於本件抗告程序中審究。抗告意旨聲明廢棄該部分之原裁定,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蕭艿菁法官滕允潔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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