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4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鍾宜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鍾宜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經換算月利率為6.25%,年利率達75%)」,應予更正為「(月利率為百分之5,年利率達百分之60)」;第8行「同年
5月4日」,應予補充為「同年5月4日14時許」;第9行「為警查獲」,應予補充為「為警查獲並扣得前述 林皆 得簽立之本票1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在卷可證」,應予更正為「可資佐證(扣案 林皆得 簽立之本票未附於本案卷內)」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誘於厚利而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行為實不足取,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至扣案由被害人林皆得所簽發之本票1張,雖係被告向被害人取得之物,惟應係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被害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本票返還於被害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行動電話6支、空白本票8張、其他借款人簽立之本票17張、身分資料3張及計算紙1本等物,依卷內證據難認與被告本件重利犯行有何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3409號被告廖鍾宜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鍾宜基於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重利犯意,乘林皆得急迫需求資金週轉之際,於民國104年3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市場某處,貸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林皆得,雙方約定每月利息1,000元,並預扣3期利息與手續費1,000元,實際僅支付1萬6千元予林皆得(經換算月利率為
6.25%,年利率達75%),廖鍾宜並要求林皆得簽立面額4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借款之擔保,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同年5月4日,廖鍾宜至新北市○○區○○○○○0號出口處向林皆得收取利息時,為警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鍾宜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林皆得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林皆得所簽立之面額4萬元本票1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考量社會上重利案件,常以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等各類費用名目,取得原本以外之款項,無論費用名目為何,只要總額與原本相較有顯不相當之情形,即應屬於重利,刑法第344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放款之際先行預扣3期利息共3,000元,並收取1,000元之手續費,衡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已收取利息達4,000元,復核算雙方借貸之利率已達週年利率75%,顯已超出民法第205條所規定週年利率不得超過20%之上限,且超出3倍之多,故衡諸目前社會客觀經濟情況,本件被告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灼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檢察官唐仲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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