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動物柏青樂」壹台(含IC板壹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雖被告甲○○於偵查中陳稱:係用來自行打玩云云,惟上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實,已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衡以若上開機台確係僅供被告自行打玩,何以會擺設於上開可供不特定人出入之場所,其用意為何,已足使人懷疑,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時該機台係有插電,然於機台內並無硬幣之事實,除為被告於警訊所坦承外,並據警方臨檢當時所填具之營業場所現場檢查記錄記載詳實,有該紀錄一紙附於警卷可稽,是顯然被告當時並未打玩該電子遊戲機,蓋並無硬幣於機台內,則何以該電子遊戲機會將之插上電源?若被告真要自行打玩,屆時再插電開機即可,無須隨時插電以浪費電源才是,足證被告所辯並不符合常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足見其素行尚屬良好,雖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對社會之秩序不無影響,惟其所經營之電子遊戲機台僅一台,且時間僅三天,犯後雖未坦承犯行,惟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動物柏青樂」一台(含IC板一塊)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楊宗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