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三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舞台」、「大象王國」、「龍鳳」、「滿貫大亨」、「超級金象王」、「超級劍龍」各壹台、IC板拾貳塊及機具內代幣共計參仟參佰捌拾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十二行「隨即又在上址擺放」之後,應補充記載:「前經警查獲,而交付甲○○保管之」等語外,餘均引用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明確,核與共犯 張簡惠嵐 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供述;證人即客人 蘇義廷 、 李文國 於警詢中及證人即查獲警員 洪桂霖 、 謝萬發 於本院結證情節相符,並有照片二十三幀、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按及扣案之代幣三千三百八十七枚、遊戲機台六台可稽,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其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張簡惠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後多次違反非經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經營時間不長,尚查無有何重大之獲利情事,所犯情節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六台、IC板十二塊及代幣三千三百八十七枚,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聲請人雖認被告前揭第一次被查獲之遊戲機台六台,與第二次被查獲之遊戲機台六台,係不同之機台,然訊據被告堅詞辯稱:伊第一次被查獲之遊戲機台,由警員交伊保管,伊第二次被查獲之機台即第二次被查獲之遊戲機台等語。經查:被告第一次經警查獲之遊戲機台六台,確實係由警員交由被告保管,業據證人謝萬發到庭結證明確,再觀之警卷照片所示之二次查獲機台,關於顏色、形狀等,有多處相似之處,佐以經本院傳訊共犯張簡惠嵐及證人洪桂霖、謝萬發到庭,渠等均無法辨識第二次所查獲之機台是否即第一次查獲之六台機台,是被告所辯,尚屬有據,從而,聲請人前揭所認,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簡易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