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九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七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六)及改造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一年易字第一九二號、八十一年訴字第三三四七號、八十二年訴字第二0三九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一年二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在高雄市○○路勞工公園內,見二不詳身份青年將黑色皮包一只藏放於草叢內離去,心生好奇至草叢內尋得該皮包開啟後,發現內放置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轉輪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六)及改造子彈四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加竊取,並自該時起未經許可持有該手槍及子彈,復將之藏放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一百巷二十四弄一之四號之住處。嗣員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九時許在高雄市○○路與自立路口對甲○○進行臨檢,其坦承上情,並帶同員警返回住處起出上開改造手槍二支、改造子彈四發(經鑑驗試射擊發一發,僅餘三發)。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曾於上開時、地竊取他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支及改造子彈四發後未經許可持有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另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認為(一)送鑑改造轉輪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六),均認係以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將槍管及轉輪車通改造而成其擊發機械正常,具發射子彈功能,均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四顆,均係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金屬彈頭(直徑約8mm)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經試射一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情,有該局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二0七七三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稽(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七六二號卷第十一頁),則該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自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同條第二款所稱之其他具有殺傷力之彈藥無訛,此外,本件復有上開改造手槍二支及子彈四顆(其中一顆業經鑑驗而試射擊發)扣案足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非法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係屬行為繼續犯,於其持有手槍、子彈行為期間,均屬觸法行為。是雖被告於上開時間取得手槍、子彈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修正並公佈施行,因其於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行生效日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後,仍繼續持有上開手槍、子彈,既屬犯罪行為繼續中,自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分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人未注意被告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屬繼續犯,且於持有期間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經修正公佈施行,而仍認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尚有未恰,應予更正。又被告一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二支、子彈四發之行為,係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論處。公訴事實雖未訴及被告竊盜之犯罪事實,惟因該部分犯行,與前經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上開被告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與審究。再被告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一年易字第一九二號、八十一年訴字第三三四七號、八十二年訴字第二0三九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一年二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自明,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於臨檢之時,主動向員警告知持有上開槍械子彈之情,惟其後於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發布通緝,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緝獲歸案之情,有本院通、撤緝書各一紙在卷可查,被告在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尚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惟因其於偵查中自白,並供述上開改造槍枝、子彈之來源及去向,因而加以查獲,仍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手槍、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與良善秩序,竟仍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本不宜輕縱,姑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並無持以犯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科處罰金部分,併予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二支、鑑驗剩餘改造子彈三顆,具有殺傷力故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送鑑之改造子彈其中一顆既經試射檢驗完畢,應不具殺傷力,毋庸宣告沒收。
三、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後再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六日生效,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關於「犯第七條等罪而經判處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於此次修正已遭修正刪除,則依「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本院自無庸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王雅苑法官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