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貳拾參台(含IC板二十五片)、新台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己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因賭博等案件,經臺灣高雄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明知其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五甲釣蝦場」,並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竟自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擅自在上開釣蝦場內,擺設電子遊戲機「金龍鳳」二台、「大象王國」一台、「金象王」一台、「新象王」二台、「龍鳳」二台、「魔鬼大帝」一台、「金蘋果」一台、「賽馬雙人座」一台、「黃金夜總會」一台、「鑽石列車」一台、「水果盤」五台、「滿貫大亨」三台、「十三支」一台、「王牌」一台,共計二十三台之電動機具,供不特定人打玩,嗣於同年月六日十六時許,有顧客 李恭禮洪文帥 正在該處打玩上開電子遊戲機,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二十三台(含IC板共二十五塊),與機臺內現金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而被告在上開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把玩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店員 鄭心影 、顧客洪文帥、李恭禮分別於警詢時證稱無訛,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縣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現場檢查紀錄表、查獲報告各一紙、現場照片二十五幀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二十三台及該機具內之現金四千五百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被告所為,即係違反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爰審酌被告已多次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經警查獲後,仍再行違法經營,行為甚屬不該,且其甫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才因賭博等案件(其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與常業賭博犯行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雖於本件未構成累犯,惟其於短期內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尚不知警惕,本應重懲,惟被告犯後已均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且本件係屬單純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未另涉有其他賭博之情事,衡以其經營之時間亦僅六天而已,所生對社會之危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二十三台(含IC板共二十五塊)及機具內之現金四千五百元,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宗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單位:台)
一、金龍鳳二
二、大象王國一
三、金象王一
四、新象王二
五、龍鳳二
六、魔鬼大帝一
七、金蘋果一
八、賽馬雙人座一
九、黃金夜總會一
十、鑽石列車0
00、水果盤五
十二、滿貫大亨三
十三、十三支一
十四、王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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