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六五號、第七一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拾臺(均含IC板)、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及帳冊壹本均沒收。
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拾臺(均含IC板)、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及帳冊壹本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拾臺(均含IC板)及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初起,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其所經營之「界揚超商」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如附表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共計十臺,供不特定人賭玩,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僱用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丙○○,在店內擔任店員,從事開分、洗分、兌換現金等工作。其賭法為賭客以十元硬幣投入上開電動機具中,打玩後累積之積分可以一比一之方式洗分兌換現金。嗣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十七時許,適有賭客乙○○在上址賭玩「金象王」電子遊戲機後,示意丙○○洗分兌換現金五百元,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十台(均含IC板)、機具內之賭資五百元及帳冊一本。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有於上開地點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並僱請被告丙○○擔任店員,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行,辯稱該等電子遊戲機台係其盤下該店時便有的,但其有交代店員不得開機給客人打玩,可能是店員沒注意云云;被告丙○○雖供認伊受僱於被告甲○○擔任店員,惟亦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犯行,辯稱伊係臨時受僱至該處代班,當天僅販賣煙酒予被告乙○○,並未洗分或兌換現金云云;被告乙○○亦坦承確有於右揭時、地打玩電子遊戲機,惟否認有賭博犯行,辯稱當天係渠以一千元紙鈔向被告丙○○買酒後找回零錢,並無洗分兌換現金之情事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均供述渠當天打玩「金象王」電子遊戲機,累積五百分後,向被告丙○○洗分換回五百元之現金等語明確,渠於審判中翻異前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二)當天係被告乙○○至上開地點打玩「金象王」電子遊戲機後,以該機台內累積之分數五百分,向被告丙○○示意洗分換錢,經被告丙○○至機臺前確認分數並洗分後,至櫃臺內取出賭資新臺幣五百元交付被告乙○○,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檢查紀錄一紙在卷可憑,被告丙○○所辯其未兌換現金予被告乙○○云云,顯與真實不符。
(三)另扣案帳冊一本之內容,係該店店員依照日期及班別之順序,登載每日店內電子遊戲機臺「洗分」、「吃幣」、「補分」、「開檯」等情形,且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即有被告丙○○之簽名一節,業經本院檢閱無誤,設若被告甲○○確有交代店內員工不得開機,則豈有就店內電子遊戲機臺每日之收支情形另設帳冊記載之必要,是被告甲○○、丙○○所辯,均係事後脫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此外,復有卷附現場相片四幀、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及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十臺、賭資五百元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明定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即屬未經設立而營業;次按同條例第二十二規定,其處罰對象為「行為人」,即指實際違規經營該電子遊戲場業者,至於營業場所、設備規模之大小,該條例並未明文設限;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不以專營或主要營業為設置電子遊戲機為限,此復有經濟部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一八一五八號函釋可參。本件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逕行擺設如附表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被告丙○○受僱於被告甲○○,擔任開分、洗分、兌換現金之工作,核其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甲○○、丙○○二人間,就賭博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丙○○自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連續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所為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其等所犯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與連續賭博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加以處斷。茲審酌被告甲○○、丙○○為圖小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利用機具與被告乙○○等不特定人對賭,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三人犯後仍一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惟念被告甲○○經營之時間非長,規模非鉅,被告丙○○僅屬受僱性質,被告乙○○所犯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丙○○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部分則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十臺(均含IC板)及賭資五百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台扣得之財物,而扣案之帳冊一本,則為共同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盧怡秀法官謝雨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