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三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之結果,乃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起至同日十四時許止,在高雄縣岡山鎮岡山國小旁之某檳榔攤內,與友人飲用高梁酒,在酒後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竟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十四時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十四時五十分許,行經該路地下道與大仁南口時,因駛入對向車道,遂與 王炳煌 (另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擦撞(該車沿高雄縣○○鎮○○○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血腫及前額挫裂傷之傷害。經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十六時二十五分許,在 劉光雄 醫院,對甲○○施以酒精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一.三五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測定值達每公升一點三五毫克)、偵辦公共危險案件員警處理形報告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在卷足資佐證,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二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七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零點五五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若數值在此之下,仍須輔以客觀事實,方可認定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並應由檢察官就此負舉證責任。
三、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點三五毫克,依前揭說明,應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與被告酒後是否清醒無關,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猶貿然駕車上路,駛入對向車道,並發生車禍,雖僅自身受傷,而未造成他人受傷,然已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並參以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深表悔意,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點三五毫克及與王炳煌就車損部分達成和解(詳和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