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共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各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乙○○」簽名玖枚、指印玖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一頁倒數第三行、第二頁第二行至第五行中,關於【概括犯意】、【並連續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辦公處所受詢問時之詢問筆錄受詢問人和被詢問人欄處、乙○○口卡指認單、扣押筆錄受搜索人及受執行處、扣押物品目錄所有人欄、權利告知書,偽造『乙○○』簽名及按捺指印各八枚】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接續犯意】、【並接續於附表所示處,偽造『乙○○』簽名及指印各九枚】外,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偽造署押,包括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被告共同於附表所示處,偽簽『坤源』之姓名及偽造『乙○○』之指印,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聲請人誤載為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並由被告丙○○為之,均為同正犯。前開多次偽簽姓名及偽造指印之行為,乃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之接續動作,並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聲請人認係連續犯,容有誤會。另聲請人於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欄內,雖未敘及被告共同在警局尿液封緘上偽簽『乙○○』姓名、偽造『乙○○』指印之犯行(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第一次偵訊(調查)筆錄內,已載明被告丙○○於尿液封瓶處捺指印,而該分駐所採尿封瓶時,均會要求受採尿人於瓶口處簽名、捺印之事實,亦有電話查詢登記表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然該部分事實與前揭公訴人起訴之偽造署押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者,被告甲○○另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而該罪與前開偽造署押罪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署押罪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共同偽造乙○○署押,致乙○○有受刑罰追訴之危險,且浪費國家偵查程序,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犯後尚能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乙○○』簽名及指印各九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附表:
┌────────────┬───────────────┐│偽造署押之位置│偽造署押之數量│├────────────┼───────────────┤│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於受訊人、被詢問人欄處,偽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乙○○』簽名、指印各二枚。││旗津分駐所偵訊(調查)筆│││錄(第一次)││├────────────┼───────────────┤│口卡指認單│偽造『乙○○』簽名、指印各一枚│││。││││├────────────┼───────────────┤│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於執行依據欄、結果欄及受執行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簽名欄處,偽造『乙○○』簽名、││扣押筆錄│指印各三枚。│├────────────┼───────────────┤│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於所有人欄處,偽造『乙○○』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名、指印各一枚。││扣押物品目錄││├────────────┼───────────────┤│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於被通知人欄處,偽造『乙○○』││權利告知書│簽名、指印各一枚。│├────────────┼───────────────┤│尿液瓶口封緘處│偽造『乙○○』簽名、指印各一枚│││。│├────────────┼───────────────┤││合計偽造『乙○○』簽名、指印各│││九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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