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О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八八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福安醫院合夥契約書上偽造之「乙○○」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偽造之「 劉金林 」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偽造之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福安醫院合夥契約書上偽造之「乙○○」印文貳枚、署押壹枚、偽造之「劉金林」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偽造之「 汪祚宜 」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偽造之乙○○、劉金林、汪祚宜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丁○○係夫妻關係,二人均不具醫師資格,而共同經營設於高雄縣○○鄉○○○路○○○號之福安醫院,為該醫院之實際負責人,乙○○則具有醫師資格,並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起,接受甲○○、丁○○之聘僱,在福安醫院擔任內科專科醫師,嗣於八十七年五月間,福安醫院原掛名負責人之醫師離職,甲○○與丁○○乃聘用乙○○為福安醫院之掛名負責人,並擔任該院院長一職,甲○○、丁○○二人明知乙○○、劉金林、汪祚宜等人僅係受聘看診之醫師而非合夥人,亦未經乙○○、劉金林、汪祚宜等三人之同意,為圖減免稅捐,竟共同基於偽造合夥契約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偽刻乙○○、劉金林之印章各一枚,並偽造乙○○及劉金林之署押各一枚,並盜蓋上開偽造之印章於福安醫院合夥契約書上,並持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行使,再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偽刻汪祚宜之印章,再盜蓋乙○○、劉金林、汪祚宜之印章及偽造乙○○、劉金林、 江祚宜 之署押各一枚於福安醫院合夥契約書上,而偽造合夥契約書,再持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行使,而使甲○○、丁○○原應繳納之稅捐轉嫁予乙○○,致乙○○遭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追繳高額之稅款,足以生損害於乙○○、劉金林、汪祚宜。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丁○○二人對於共同經營福安醫院,於右揭時、地,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造乙○○、劉金林、汪祚宜名義之合夥契約書二紙,並持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行使,藉以節省稅金一節,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甲○○辯稱:聘僱乙○○等醫師時,就採合夥制度,由福安醫院負擔稅金,當時製作合夥契約時確時有經過乙○○、劉金林、汪祚宜等人之同意云云;被告丁○○則辯稱:聘僱乙○○、劉金林、汪祚宜等三人時,均是依照以前福安醫院之慣例簽訂合夥契約,稅金由福安醫院負擔,合夥契約書之製作均有經過乙○○、劉金林、汪祚宜之同意,並未偽造文書云云。
二、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訊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劉金林於偵訊中,證人汪祚宜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偽造之福安醫院合夥契約書影本二份在卷可參,而被告甲○○、丁○○於偵、審中均坦承該合夥契約書二份均係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再參以告訴人乙○○及證人劉金林、汪祚宜迭於偵、審中陳稱未在合夥契約書上簽名蓋章,亦未同意被告二人製作該合夥契約書等語,則該合夥契約書二份係被告二人未經乙○○、劉金林、汪祚宜等三人之同意,擅自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所偽造製作之事實,已堪認定。雖被告二人以乙○○、劉金林、汪祚宜有口頭同意云云置辯,然查,乙○○、劉金林、汪祚宜三人均否認事先同意被告二人製作該合夥契約書,況證人汪祚宜係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八月間止,受僱於福安醫院,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結證明確(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而合夥契約書製作之日期竟是八十八年一月一日,益徵該合夥契約書係被告二人所偽造,而被告二人辯稱:乙○○、劉金林、汪祚宜三人有口頭同意云云,復無法提供任何證據以供查證,是被告二人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右揭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丁○○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犯本件行使偽造文書罪,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二人偽造印章、印文及簽名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偽造合夥契約,使其二人應繳納之稅款轉嫁予告訴人乙○○,犯罪之動機及手段均不足採,事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依新法,有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二)可資參照,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決議意旨,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被告二人偽造之合夥契約書二份,已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行使而非被告二人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但其上偽造之「乙○○」印文三枚、署押二枚、偽造之「劉金林」印文及署押各二枚、偽造之「汪祚宜」印文及署押各一枚,及偽造之乙○○、劉金林、汪祚宜印章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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