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婚字第三四八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日本籍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在臺灣結婚,婚後不久被告即返回日本,原告前後二次至日本找被告,被告卻反應冷淡,既不來臺與原告同居,復不為被告辦理入籍手續,讓原告可以在日本長期居留,以便履行同居義務,兩造分居兩地,僅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原告因此心灰意冷,自半年前即無聯絡,毫無夫妻情分,兩造間婚姻顯有重大瑕疵而不能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各一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友人 鄭碧珠 到庭證稱:「兩造婚後並沒有住在一起,原告到日本去找被告兩、三次,但被告沒有再來臺灣,也沒有在日本辦理兩造結婚戶籍登記。。」,證人即原告姊姊乙○○到庭證稱:「當時是另一個妹妹和妹婿來陪兩造公證結婚,婚後被告就回日本沒有再來臺灣,妹妹一直要被告將他入籍,和他去日本同住,但被告一直沒有將他入籍。原告提到這個問題,被告就發脾氣。兩造一直都是分居狀態,也沒有協議的可能。」(均詳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縣美濃鎮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審閱無訛,查核屬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依前揭法律規定,判決離婚之原因自應依我國法律規定。又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婚後未能約定夫妻住所地,而被告既不願來臺與原告同住,又不為原告辦理結婚入籍登記,讓原告至日本履行同居義務,使兩造情感因長時間處於分居狀態而淡薄,顯見被告對於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誠意,兩造婚姻顯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且該事由應由被告負責之比例較重者,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郭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