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0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電子遊戲機「超世紀」貳臺、「變色龍」壹臺、「水果盤」壹臺及「動物奇觀」壹臺(機臺各含IC板壹塊)及機具內現金新臺幣貳佰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簡字第五六五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而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罪。另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違法經營期間尚短、擺設電子遊戲機數量不多,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扣之電子遊戲機具「超世紀」二臺、「變色龍」一臺、「水果盤」一臺及「動物奇觀」一臺(機臺各含IC板一塊)及機具內現金新臺幣二百三十元,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邱泰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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