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係明峰汽車貨運公司之司機,平時以駕駛營業用聯結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將其所駕駛車號為000000號之營業用聯結車,停放於高雄縣○○鄉○○○路路邊,本應注意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放,且停放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放置反光標誌等安全設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聯結車係停放於夜間照明不清之路段,於夜間應顯示停車燈光或放置安全設施,以避免發生危險,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適有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血液酒精濃度已高達二八九點八五MG╱DL)之 翁源良 ,騎乘車號000—二五六號之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撞及上開聯結車之拖車部分左後角處,翁源良遂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下頷、舌頭、左大腿撕裂傷、左鎖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晚間八時許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將車號000000號營業用聯結車停放於路邊,疏未注意顯示停車燈光或放置反光標誌等安全設施,致被害人翁源良因閃避不及而死亡等情事,均坦承不諱;且查:
㈠按駕駛人於停放車輛時,應注意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放,且停放於路
邊之車輛,在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放置反光標誌等安全設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此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領得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有汽車駕駛人執照查詢結果一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故認前揭規定應屬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且依被告將車輛停放於路邊時之智識能力,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被告自應注意停放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放置反光標誌等安全設施為是。
㈡本件肇事地點在高雄縣○○鄉○○○路之東向道路上,肇事前、後,被告所停放
之右開聯結車均停放於正義二路東向路邊,車頭方向朝東,肇事前被害人則騎乘機車沿正義二路由西往東直行,肇事後,被害人之機車則倒放於聯結車拖車部分之左後車輪處,車頭朝東北,再聯結車之拖車部分左後車燈有損壞,被害人之機車車頭部分則嚴重毀損,且本件之肇事時間為凌晨四時三十分,且該路段夜間照明不佳,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七幀附卷可證;綜合兩車之關係位置、車損狀況及行車路線觀之,足認被害人本乃騎乘機車沿正義二路由西往東直行,因當時夜間照明不佳,且被告將聯結車停放於路邊並未顯示停車燈光或放置反光標誌等安全設施,致被害人行經被告停放聯結車處時,因閃避不及而撞上該聯結車拖車部分之左後角處無訛。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明確。
㈢至被害人於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二八九點八五MG╱DL,亦即換
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約一點四五毫克,此有被害人於甫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送至台南省立醫院急救之病歷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一點零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一點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亦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是本件被害人當時顯已處於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騎乘機車上路,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是被害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然亦有嚴重過失;惟被告過失責任,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過失責任不能因此解免。
㈣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下頷、舌頭、左大腿撕裂傷
、左鎖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晚間八時許仍不治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及相驗報告書等在卷可憑(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三七九號相驗卷),是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駕車之業務,並非僅指將車開動,而應包括停車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二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係明峰汽車貨運公司之司機,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從事駕駛業務時因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為一職業聯結車司機,平日駕駛具高危險性之營業用聯結車,對於聯結車之駕駛、停放,本即應更加注意,竟一時疏於注意而致肇事,使被害人因而死亡,造成死者及其家人無可彌補之損害,然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且過失程度較被告為大,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卷附調解書一份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被告因過失犯罪,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謝雨真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n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