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三號),本院臺南簡易庭認為不宜,移由本院普通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鄉○○○○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三三八公里五十公尺北向處,因道路修繕施工,而減縮車道,其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該路段時速不得超過七十公里;又行經道路修理地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約一百公里之速度前進。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車,負載其妻 曾秀花 ,於前方同向車道行駛,乙○○乃鳴按喇叭,甲○○遂偏右行駛,惟路旁因道路施工,路面不平整,甲○○即偏左返回原車道,乙○○因有前述過,見狀閃避不及,致其左後車門撞及甲○○騎乘機車,甲○○、曾秀花隨即人車倒,甲○○受有左腿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曾秀花受有顱內出血、重度氣血胸等傷害,當場死亡。乙○○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打電話報警,並在現場向警表明為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於右揭時、地,駕車撞及甲○○騎乘之機車,並致曾秀花受傷死亡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車速約時速一百公里,伊原本開在快車道上,看到前方甲○○騎乘的機車,伊就按喇叭,甲○○就要往旁邊騎,但路邊可能有施工,所以在距離伊車子一、二十公尺處,甲○○又騎回來,伊反應不及,就撞到甲○○的機車云云。然查:
(一)依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現場,郭乃仁騎乘之機車受撞及後,隨即人車倒地,並於車道上留有長達十五.六公尺之刮地痕,而被告則於肇事現場留有三十四點四公尺之剎車痕,且依被告之供稱,足見被告肇事前之車速,顯逾每小時一百公里之行車速度。
(二)次查,肇事現場道路甫修繕,路面不平整,且因施工,該道路減縮為二車道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被告遇此車前狀況,自應減速慢行,謹慎超越甲○○騎乘之機車。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該路段時速不得超過七十公里;又行經道路修理地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該路之各種狀況判斷,亦無不能注意上開規定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發生車禍,是被告駕車肇事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復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十張,此益證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曾秀花死亡之行為,確有過失無疑。
(三)末查,又被害人曾秀花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足憑。另被告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顯然。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打電話報警向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員警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報案人乙欄,及卷附之警訊筆錄載明可稽,是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本件車禍肇始於被告駕車疾馳,追撞甲○○騎乘之機車,且造成被害人曾秀花死亡之嚴重後果,惟被告肇事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參卷和解書)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過失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田幸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