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五О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醫師法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未具醫師資格,依法不得從事醫療行為,竟意圖執行醫療業務,在高雄縣○○鄉○○路十五之二號,開設「勝仁診所」,並以月薪新臺幣(下同)八萬元之代價,聘請知情而具醫師資格之 丁育智 擔任駐所醫師,二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四月間止,在勝仁診所內,當丁育智晚間下班後不替病患看診時,即由甲○○為前來看診之 何杏華 、 邱雪芬 、 邱敏娟 、 呂佩蓉 等病患,從事診察、治療、處分及調劑等醫療行為,並在處方箋內書寫簡單
代號,待翌日丁育智上班後,再由丁育智依據代號將診斷及處分,並以其名義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勝仁診所病歷表上,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中央健保局)申報保險醫療給付,致使中央健保局陷於錯誤而給付計四千六百三十六元之醫療給付,足生損害於中央健保局對醫療管理及發放醫療給付之正確性,並影響於上開各保險對象之就診權益。嗣經中央健保局派員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至勝仁診所訪查,僅發現由未具醫師資格之甲○○為病患看診,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中央健保局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述犯行,辯稱:我沒有為何杏華等病患看病,是病人叫我依照丁育智以前的處方箋包藥云云。經查:右揭事實已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何杏華、邱雪芬、邱敏娟、呂佩蓉等人於中央健保局派員訪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經原審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勘驗中央健保局提供之勝仁診所錄影帶查證屬實,復有中央健保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健保稽字第八九00九八八四號函文一份及中央健保局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影本四份、勝仁診所病歷表四份、醫事服務機構基本資料表影本一紙、醫療(事)機構、醫事人員、開(執)業事項登記核定書影本一紙、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一紙、中央健保局(醫管組)醫事機構保險對象就醫期間歸戶表影本四紙等資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所為上述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未取得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其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向中央健保局申請保領保險給付,登載不實事項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均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所犯上開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未取得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連續詐欺取財罪及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甲○○、丁育智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因而適用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前已有違反醫師法之前科,仍不知悔改,竟仍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向中央健保局詐領醫療給付,妄顧病患權益,輕視人命,實應重罰,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且以被告甲○○前曾犯違反醫師法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不另予其緩刑之諭知,併於理由欄敘明,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同案被告丁育智已判決確定,本院不予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上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