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О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本件甲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六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因急性心肌梗塞等疾病死亡,業據辯護人提出死亡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
二、按之前揭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謝肅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惠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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