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交上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七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 律師
陳裕文 侯勝昌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0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0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實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廿四日凌晨二時廿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旁西側便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與高雄市○○○路交岔路口,適甲○○酒醉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建國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闖紅燈穿越交岔路口,致撞及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甲○○人車到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顏面撕裂傷總和九公分、右側第二、第三肋骨骨折之傷害,乙○○見已肇事,竟未下車查看,反而加速駕車逃逸,嗣經路人 衛勇宏 目擊並記下車號,於同日二時三十八分,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所報案,乙○○迄同日上午四時許,始自行至同一派出所投案。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謝鎮固坦認發駕車肇事後未下車即離開肇事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故意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案發時伊被撞後,以為是飊車族撞伊,一時害怕才未下車,事發後伊有前往覺民派出所告訴值班警員,適又往福德二所報案,並無逃逸之故意云云。惟查,右揭被告所坦認駕車肇事後未下車即離開肇事現場之事實,核與現場目擊證人衛勇宏於警訊中之陳述情節相符,又依衛勇宏所證稱:「::,當時我看該肇事自小客車亮剎車燈,以為該自小客車要下車處理,但隨後該自小客車即加速逃逸,我隨即駕車追上去,並以遠光燈示意該肇事車輛停車,並沿路按鳴喇叭,但該肇事車輛並沒有停車,反加速沿高速公路西側便道直行,再右轉中正一路東向西行,再右轉輔仁路南向北逃逸」等語,以被告所自承其本人速度達四十至五十公里(警訊筆錄參照),而肇事對方車又係毫無防護之機車,肇事後被害人之傷勢達「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顏面撕裂傷總和九公分、右側第二、
第三肋骨骨折」之傷勢,肇事地點又係交岔路口,其撞擊程度及力道,必然非輕,被告自已明顯知悉發生肇事事故,而該機車騎士在此嚴重撞擊後,倒地後受傷乃屬必然,更無可能有對被告不利之反擊,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供被告認知飊車族騷擾之可能狀況,而肇事後下車一探究竟,乃基於法律上或道德上之體認,所應為之正常反應,被告既已有「亮剎車燈」令目擊路人以為該自小客車要下車處理,自係其查覺肇事之正常反應,猶然決定不下車查看,逕自加速離去,而依證人所描述被告逃離現場後之行車過程(沿高速公路西側便道直行,再右轉中正一路東向西行,再右轉輔仁路南向北),距肇事現場已有相當距離,則證人一路上自後屢以自小客車之遠光燈示意該停車,並沿路按鳴喇叭,被告難認毫無查覺,其猶然置之不理,顯見其逃逸之心態甚明。而目擊肇事之證人衛勇宏追逐過程已記下車號,並於同日二時三十八分向警方製作報案筆錄,顯係追逐未果後轉向警方報案,此時就被告一路被追逐之感受而言,必然認知其肇事過程已被路人目擊,嗣後內心萌生肇事逃逸責任之認知,乃有前往警局報案之舉,然依其至福德派出所報案並接受製作筆錄之時間,已是當日凌晨四時廿九分(詳警卷),距肇事時間已相隔二小時,明顯逾基於肇事後之正常報案時效,已難認據以憑認其主觀上非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又依證人 李德明 所證稱固證實被告逃離肇事現場後有至覺民派出所向正值班之伊提及「要求備案」一節,然依證人李德明證詞係稱「有一個人進派出所說要到三樓刑事組找朋友,過了一會兒,他就下樓,他說他在建國高速公路口與人發生擦撞::」等語,顯然被告於脫離衛勇宏之追逐後固曾至覺民派出所,起初之目的亦是欲找與肇事處理責任無關之刑事組朋友,其後下樓時縱有要求備案,然已遭拒,亦未立即返回肇事地點,或要求覺民所警員代為報案,或做出有關關心肇事後被害人安危之舉措,實難認其所謂要求備案,與其誠心面對肇事責任與肇事現場處理方法之所應為相關,仍無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證人 柯江洋 、 李東璋 所證陳僅及陪同被告向福德派出所報案情節,就被告有無逃逸一節,更無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自堪認定。
二、按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是本案被告就車禍之發生,姑不論有無過失,然其於肇事後未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竟駕車逃逸現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犯罪事證已明,原審法院乃依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並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竟未將被害人 謝順涼 送醫救治,反而駕車逃逸,惡性非輕,及本件車禍係因被害人酒醉駕駕機車又交岔路口闖越紅燈致發生車禍,肇事原因顯緣於被害人本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八月,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妥,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於本院查中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經此偵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