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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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49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唯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唯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MV-1891」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唯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其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兼衡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AMV-1891」號車牌2面,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 胡書玉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073號
被 告 王唯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唯豪於民國114年2月22日2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文安一街路邊,見胡書玉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胡書玉所有之上開車輛前後車牌2面,得手後將竊得之車牌2面,懸掛於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行駛,數日後,將竊得之上開車牌2面棄置於某處水溝。嗣胡書玉知悉其車牌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書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王唯豪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胡書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圖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車牌2面,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