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四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晚上十時許開始飲用啤酒至二十日(翌日)凌晨二時許結束,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工具,卻仍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蘆洲市○○路,往臺北縣新莊市○○路方向行駛。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凌晨三時二十二分許,途經臺北縣新莊市○○路底,適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局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攔檢,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七五毫克。
二、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聲請書所載。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七五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嚴重危害行車安全,顧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