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九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應更正補充:被告甲○○與綽號「 阿南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並無購買機車之真意,竟事前同謀推由被告甲○○出面,而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並以被告甲○○名義向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元車業公司)詐取機車,使東元車業公司陷於錯誤,而將該機車交付被告甲○○,應認被告與「阿南」為同謀共同正犯,聲請書認被告係為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本件犯行,尚有未洽。又犯罪事實部分被告甲○○所簽訂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應繳納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六萬零三百六十元,約定分十二期,每期應給付五千零三十元,被告除頭期款外,僅繳付第一期分期款,尚欠十一期價款未繳納;及證據部分另有客戶繳款紀錄一件附卷可憑;再者,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罪,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簡上字第七十四號、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五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適用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春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林志憲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