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四0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八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尚應補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一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係營業小客車駕駛,本應恪遵道路交通管理法令,以維道路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並保障乘客權益,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二五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擦撞路邊行人而肇事,實已對整體交通安全產生相當危害,而被告前曾因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甫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判處罰金二萬元確定(尚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警惕,一犯再犯,顯無悔過之心,以及本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奕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