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蘆洲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迨其行經三民路及得勝街口時,明知駕駛人應注意左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所駕駛汽車之左前方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三民路由西往東方向通過該路口,仍貿然左轉,而使其所駕駛之汽車保險桿因而撞擊 吳明芬 所騎乘機車之左前輪,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手掌、左肘、左膝、左跟、右膝等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被告另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向本院呈遞刑事撤回告訴狀表示撤回其告訴,有該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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