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親字第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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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七二號
原告丁○○被告甲○○
丙○○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詳如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乙、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爰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係民國〔下同〕000年0月000日生,其出生之時,依法係在其生母即被告甲○○與被告乙○○二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之子女,此有該原告所提出生證明影本一份、戶口名簿影本為憑,雖該原告以其與被告丙○○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屬醫院DNA親子鑑定結果原告與被告丙○○有親子關係,而主張被告乙○○與被告丙○○間並無血緣關係,自不可能存有父子關係,而提起本件「確認被告丙○○非被告乙○○、甲○○之婚生子」之訴在案,然就被告丙○○既係於其之生母即被告甲○○與被告乙○○二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之子女,依法縱該推定婚生子女之地位,與真實之血統聯絡有所不符,即應由該被告丙○○之母即被告甲○○或經推定之父即本案被告乙○○依該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除該夫妻之一方即本案被告甲○○或經推定之父即本案被告乙○○,未能於法定期間提起或有因死亡而不能提起情形(即除有關於該民事訴訟第法五百九十條所規定之情形)外,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妻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此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判例意旨足參)。從而本件原告於被告丙○○之母即被告甲○○或經推定之父即本案被告乙○○未依法提起否認其婚生子女之法律地位前,任何人即不得否認上開子女即本案被告丙○○之婚生地位(亦即其親子關係),從而,原告逕為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被告丙○○非被告乙○○、甲○○之婚生子」,揆諸上開說明,即屬有誤,顯無理由,依法爰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劉大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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