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經本院九十三年度埔刑簡字第二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十一月確定(下稱第②、③案),前揭第①、②、③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己○○又於九十三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五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下稱第④案);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五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七月確定(下稱第⑤、⑥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第④、⑤、⑥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0四七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四月又十五日及三月又十五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乙○○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搭載甲○○,在南投縣仁愛鄉台十四甲線二十二點五公里處,與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戊○○,因超車問題發生糾紛,乙○○遂下車與丙○○理論,並與丙○○發生拉扯推擠,嗣後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自後方駛至該處,乙○○、甲○○、己○○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丙○○,丁○○見狀出面勸阻,亦遭甲○○與己○○共同毆打,致丙○○受有頭、頸、四肢多處挫傷瘀青、擦傷、挫傷、腦震盪等傷害;丁○○受有左眉臉部瘀血腫脹等傷害(乙○○、甲○○、己○○涉犯傷害部分業經丙○○、丁○○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己○○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丙○○、丁○○、戊○○等人即將離去之際,對渠等恐嚇稱:「能走就趕快走,再不走,等一下人靠過來,拿東西出來打架,都不要走了(台語)。」等語,使丙○○、丁○○、戊○○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丁○○提出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丁○○、戊○○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丙○○、丁○○、戊○○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八十一、八十二頁),且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等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渠等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經證人丙○○、丁○○、戊○○於警詢時、證人丁○○、戊○○於偵訊時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係以一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同時對丙○○、丁○○、
戊○○三人恐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曾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為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僅因超車糾紛,即對被害人丙○○、
丁○○、戊○○恐嚇危害安全,不知平和處理紛爭,固無足取,惟已與告訴人丙○○、丁○○、被害人戊○○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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