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7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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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7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抗告人甲○○
(現於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096號),經受刑人就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30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2年7月,惟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原為3個月(嗣減刑為1月15日),於減刑前,曾與附表所示其餘各罪,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詎於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後,反而比減刑前所定應執行刑更長,有違公平比例原則,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又依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執注意事項第15點規定,數罪有應減刑、有不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在原定執行刑之刑期以下酌定其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罪,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案件,其宣告刑原為有期徒刑3月,於減刑前經與附表編號1、3、4、5所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此有本院97年度聲字第1390號裁定附卷可佐,是以附表編號2之宣告既經減刑為1月15日,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之時,自宜在原定執行刑之刑期(2年6月)以下。從而,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2年7月,即有未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更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