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45號原告康富生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秦葦 訴訟代理人 王信雄 律師複代理人 吳九如 被告瑞安健康一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塗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貳拾萬貳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拾壹萬伍仟肆佰肆拾捌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玖佰零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開發之「綠豌豆樂購趣」(以下稱綠豌豆)電子商城平台,全權委由被告為臺灣地區唯一行銷該商城平台之總代理商,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1日簽定電子商務平台系統委任行銷合作契約書,約定期間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並於依契約第2條約定「一、甲方同意將所開發之綠豌豆電子商城平台,委由乙方行銷,並由甲方規劃為數個電子商務平台後,委由乙方行銷管理。二、乙方須配合行銷甲方所規劃開發之下列綠豌豆電子商城平台特惠專案,方能享有5%服務費:⑴10,000元專案(共6期,一次繳款)。⑵20,000元專案(共12期,一次繳款)。⑶40,000元專案(共24期,一次繳款)。」、於第4條約定「一、甲方開發之綠豌豆電子商城平台網站供乙方行銷,甲方每週一向乙方結帳一次,乙方應附實際銷售並開設之帳戶清冊,且符合第2條第2款所定特惠方案之銷售明細供甲方核對,甲方再以該週核對無誤相關對帳金額之95%,開立統一發票,向乙方請款收取服務費。」,詎被告自101年2月份起陸續積欠原告網路平台服務費,至102年1月份止共積欠原告服務費新台幣(下同)57,202,647元(其中舒康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與原告合併),前經原告多次催討,惟被告均致不理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之服務費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除供擔保之金額外,如
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電子商務平台系統委任行銷合作契約書(含增補契約)、應收帳款帳齡分析表、訂單、送貨單、統一發票、經濟部函、公司變登登記表等資為佐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塗秀琴於於102年5月9日本院第一次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固曾以個人名義出具委任狀委任訴外人 林耿宏 到庭,惟因本件被告為瑞安健康一生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瑞安健康一生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與自然人塗秀琴之人格各自獨立,塗秀琴既非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被告為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法律行為,則塗秀琴個人所為之該委任效力自不及被告,故林耿宏上揭期日到場所為之陳述,已難認為係為被告所為之陳述,且林耿宏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僅泛稱原告有部分貨未送到,既未明確指明何項貨品未送到,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無足採,附此敘明。
二、基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間電子商務平台系統委任行銷合作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57,202,647元及自102年4月1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廖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