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字第306號原告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金裕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
鍾詠聿 律師被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淑絹 訴訟代理人 林永梅
蔡德倫 律師被告泰商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拉朋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 律師複代理人 何盈蓁 律師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5日就訴外人即交通部鐵
路改建工程局(下稱鐵改局)「南港車站地下化工程CL305標」工程共同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物料訂購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上開工程之鋼結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施工,及向原告採購鋼結構材料供系爭工程施作之用,結算方式按實作實算計價,經被告及業主監工人員初驗及複驗合格後,方為正式驗收(以下分別簡稱系爭工程合約、系爭物料合約)。履約期間,訴外人即本件監造單位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於97年5月28日檢送系爭工程之第1期工程地下層鋼構相關工項數量結算書促請被告確認,經被告於97年6月12日函轉原告確認澄清,原告旋於97年6月18日函覆結算書所載數量與核可製造圖說不符,並載明經核算結果,系爭工程合約短少工資2451萬6851元,系爭物料合約短少材料款新臺幣(下同)4465萬6350元及新增材料款1029萬8114元,合計第1期工程未付工程款為7947萬1315元。系爭工程第1期工程即臺鐵移入地下營運第一階段通車啟用範圍(M2區)於98年6月18日完工(以實際完成吊裝經估驗為準),99年6月10日驗收合格,被告自應給付上開未付工程款。又系爭工程合約固為承攬關係,惟系爭物料合約係規範兩造間關於工程材料之採購單價,故有關物料部分之價額給付應屬買賣關係,爰依承攬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未付工程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47萬1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之工作內容概區分為第1期及第2期等兩工程,施工
進度定有M1-M5里程碑,依里程碑分階段驗收,各期工程及對應之里程碑分別為:第1期工程範圍包含M1(車站地下主體結構及臺鐵月臺樓梯工程)、M2(完成臺鐵移入地下營運之相關工程),M3(完成地面一層以下所有工程)、M4(完成全部1期工程);第2期工程則為M5(臺鐵移入地下營運並拆除臨時軌道設施)。原告稱完工日期98年6月18日實為M2部分,並非第一期工程,鐵改局迄今尚未完成第1期工程M4及第2期工程M5之驗收,原告自不得請求第1期工程款。
㈡原告主張短少之系爭物料合約第1期工程材料款4465萬6350元
,及系爭工程合約第1期工資款2451萬6851元,係屬材料開孔、裁切等材料耗損及假設設施之費用,依系爭工程合約及物料合約之特定條款第1條、第11條第1項約定,該等材料耗損或假設設施不予計價,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㈢原告主張短少系爭物料合約第1期新增追加材料款1029萬8114
元,所列工項為鋼料表面處理、加工、安裝及運輸等施工,應適用系爭工程合約,而非系爭物料合約,縱認原告得為請求,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約定,亦應由兩造協議新增單價,不得依原告片面提出之單價核計。況原告主張之上開新增追加材料項目實屬附屬工作項目之材料加工處理,依系爭工程合約、系爭物料合約施工規範第05120章第4節第4.01條第B項之約定,該等費用已包含於契約相關工作之費用,原告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於92年12月5日就鐵改局「南港車站地下化工程CL305標
」工程共同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系爭物料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上開工程之鋼結構工程(即系爭工程)之施工,及向原告採購鋼結構材料供系爭工程施作之用,結算方式按實作實算計價。兩造嗣於93年12月5日復就系爭工程簽訂「鋼結構材料採購-增補合約」(下稱系爭物料增補合約),變更系爭物料合約之部分項目單價,並約定其餘均按原契約條款辦理等情,有系爭工程合約(見本院卷第8-14頁、第131-185頁)、系爭物料合約(同卷第15-18頁、第90-128頁)、系爭物料增補合約等在卷可稽(同卷第72-75頁、第129-130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物料合約之承攬、買賣法律關係,請求系爭工程合約第1期工程工資2451萬6851元,及系爭物料合約第1期材料款4465萬6350元、新增材料款1029萬8114元,,合計7947萬1315元,為被告否認,並以系爭第1期工程尚未驗收完成合格及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得否請求系爭第1期工程M2部分之工程款?㈡如是,原告得請求之數額若干?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1590判例意旨參照)。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㈡查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承辦施作系爭工程,其中相關條款約定如下(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至第10頁):
⑴第4條:「全部工程參考總價為6億9292萬0516元整,以上總
價僅供參考,本工程按實作數量計價,但詳細價目單內之單價一經簽訂即生效力,包括完成本合約工程所需之工資、材料、機械、工具、設備、運輸、雜費及政府課收之稅捐(不含加值型營業稅)規費、雜廢物清理運棄費及其他事務等一切費用在內,將來無論工資及材料之漲落籍其他任何因素之影響,雙方均不得藉詞要求增減合約單價。」⑵第5條付款方式第2項:「本工程本月估驗二次,於估驗合格
後甲方(即被告)應給付估驗款的90%,餘5%為保留款。」,第3項約定:「進場材料之計價比照業主之方式給付(參照業主與甲方所訂主合約第5條第2款第3項之規定:凡契約內之主要項目材料,如未特別約定,於進入工地經及業主檢驗合格後,在當屆計價時按該材料之工作項目價格之30%計價付款並於使用該材料之工作項目計價時,參照其計價數量一次或逐次扣回)。」,第5項約定:「全部工程經甲方及業主依第16條正式驗收合格後,由乙方(即原告)依據第18條出具工程保固書,並於保留款中扣留結案總價3%為保固金後,甲方給付乙方剩餘保留款。」。
⑶第16條:「…工程全部完竣後,經甲方及業主監工人員逐項初
驗及複驗合格後,方作正式驗收。…」,第18條約定之保固期間為5年,第13條另約定材料及材料點驗方式。
㈢依系爭物料合約第6條計價方式第1項約定:「所交材料於『
工地現場施工完成後』,以經核可之製造圖說為統計重量之依據,依現場實際吊裝、電焊完成之重量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見本院卷第17頁),載明材料之計價係以「工地現場施工完成後」經核可之數量計算,而非以「進場」數量計算,足認系爭物料合約係以使用於系爭工程之材料為計價範圍。參以系爭物料合約第7條付款方式第1至4項之約定與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付款方式第1至4項之約定幾乎完全相同(僅第4項一為工程款,一為材料款),均在約定估驗計價之方式;同條第
5項亦約定:「全部工程經買方及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由賣方依據第5條出具工程保固書,並於保留款中扣留結案總價3%為保固金後,買方給付賣方剩餘保留款…。」,與系爭工程合約同以通過驗收始為完成,而開始起算保固期限,且均採實作實算為原則等情,足徵系爭工程合約與物料合約同屬原告應完成系爭工程之約定,兩造簽訂上開二合約之目的,均為由原告提供系爭物料合約之鋼料、螺栓、續接器等材料以施作鋼構工程,重在以原告施作鋼結構之專業能力完成系爭工程,惟因鋼料之市價落差極大,且鋼料為系爭工程之主要材料,鋼料品質攸關系爭工程整體品質,兩造始就系爭工程所需鋼料之主要材料另行簽訂系爭物料合約載明主要材料之單價。易言之,兩造就系爭工程之主要材料雖另行簽訂系爭物料合約,惟倘原告僅提供鋼料、螺栓、續接器等材料予被告,對被告而言毫無實益,此由被告關於材料計價之範圍係以使用於系爭工程之材料為限,亦可窺知。從而,系爭工程合約與物料合約應同為承攬契約無疑,原告主張系爭物料合約應另適用買賣之法律關係,洵屬無據。
㈣經以被告與鐵改局就「南港車站地下化工程CL305標」簽訂之
工程契約所附施工預定進度表所示,表下方欄位係約定:「M1:95.6.30完成車站地下主體結構及臺鐵月臺樓梯工程。M2:
95.12.31完成臺鐵移入地下營運之相關工程。M3:97.10.31完成地面一層以下所有工程。M4:98.6.30完成所有一期工程。
M5:臺鐵移入地下營運並拆除臨時軌道設施後850日曆天完成第2期工程里。」(見本院卷第84頁),經與工程說明書第2條第1-5項說明(同卷第85-87頁),鐵改局101年6月21日鐵工南港字第1010008953號函說明、:「本車站工程業於
100年8月31日完工。目前正值驗收程序中。」、「查本工程因配合臺鐵通車、捷運南港站通車與交付高鐵等時程要求,於
100年8月31日完工前業有六次部份驗收程序已完成。」,及該函檢送之第1次部分驗收工程「CL305標南港車站鐵路地下化土建及機電工程(區段標)(第3次變更設計)─永久軌軌道工程」、第2次部分驗收工程「CL305標南港車站鐵路地下化土建及機電工程(區段標)部分驗收工程「興華路排水箱涵改道工程─忠孝東路部分驗收工程」、第3次部分驗收工程「CL305標南港車站鐵路地下化土建及機電工程(區段標)部分驗○○○區○○道路E工程」、第4次部分驗收工程「CL305標南港車站鐵路地下化土建及機電工程(區段標)─臺鐵移入地下營運第一階段通車啟用範圍」、第5次部分驗收工程「CL
305標南港車站鐵路地下化土建及機電工程(區段標)─高鐵專用區(土建工程)」、第6次部分驗收工程「CL305標南港車站鐵路地下化土建及機電工程(區段標)─高鐵專用區(機電工程)」等結算驗收證明書及部分驗收紀錄(同卷第218頁、第225-232頁)所載部分驗收工程對照,可知除第1至3次部分驗收非原告承攬範圍為兩造不爭外,第4次部分驗收之範圍僅為第1期工程中「95.12.31完成臺鐵移入地下營運之相關工程」之部分驗收,第5、6次部分驗收之範圍亦僅第1期工程M3「97.10.31完成地面一層以下所有工程」,仍有第1期工程M4「98.6.30完成所有一期工程」及第2期工程尚未驗收,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㈤按我國民法就承攬契約係採「報酬後付主義」,此觀之民法第
490條第1項規定自明,亦即承攬人履行完成工程並交付工作物之義務,均應先於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系爭工程合約第
5條第5項及物料合約第7條第5項均約定,須俟系爭工程經被告及鐵改局正式驗收合格,並由原告出具工程保固書,扣留結案保固金後,原告始得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是系爭工程須至全部完工驗收合格方屬交付,原告於驗收合格後始得就全部工程款為請求。依前述㈣所述,系爭工程尚未經鐵改局驗收合格,且因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未經結算完成前,亦無從計算被告應給付工程款之確實數額,原告自不得請求第1期M2部分之工程款,是被告關於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合格,原告不得請求第1期工程款之抗辯,核屬有據。
㈥另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及物料合約第7條固有估驗計價方式之
約定,原告得於施工期間按期估驗計價後請求被告給付估驗款,惟此估驗工程款,核其性質係為避免原告積壓過多資金,使其有足夠資力繼續完成系爭全部工程,始約定以原告完成一定估驗程序為條件,由被告於相當時期預付部分工程款,應屬工程款給付時期之特別約定,非謂系爭工程合約及物料合約全部工作切割成數個部分,原告得就各該部分約定之報酬請求給付。況依原告主張之第1期工程款22億8260萬6209元,及兩造不爭被告已給付之第1期工程款22億1434萬3008元計算,被告付款比例高達97%,被告亦已履行上開應按期給付估驗款之約定,亦已達上開避免原告積壓過多資金,使其有足夠資力繼續完成系爭全部工程之目的。從而,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合格(甚至第1期工程亦未驗收完成),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即未發生,其就已完成之第1期M2部分工程,依系爭工程合約及物料合約請求給付短少工資、短少材料款、新增材料款等,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承上所述,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既尚未發生,不得請求,自無
再就原告請求之短少工資、短少材料款、新增材料款等是否屬特定條款第1條、第11條第1項約定不予計價之材料耗損及假設設施,或施工規範第05120章第4節第4.01條第B項約定之附屬工作等範圍,合理數量、金額若干,新增工項之合理單價及其追加工程款若干等續為審究之必要。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主張承攬)及系爭物料合約
(主張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第1期工程M2部分短少材料款、短少工資、新增材料款等未付工程款合計7947萬1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