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264號原告 高炳光 被告 李碧蓮 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5年10月20日結婚,初相處尚稱和睦,先後育有子女3人(均已成年)。詎料數年後,被告本性畢露,從未自我反省,經常固執己見、借題發揮、強詞奪理,為細故爭執吵架,甚有在高架橋上跳車之舉,且被告亦未曾感恩原告正逢船長考試仍盡心服侍腦震盪住院之被告母親。原告先前跑船維生,後外派大陸工作,收入大多存入銀行供家用,而被告工作賺錢卻全數歸為己有。原告曾欲帶被告爬山,被告藉故不從,雙方冷戰,被告三餐不理,原告被迫吃罐頭、冷凍食品達半年之久,夫妻情分何存?被告曾拿走原告之瑞士刀,因被告曾擔任振興復健醫院手術房護士3-4年久,熟悉切割身體各部位方法,原告深恐哪天會在睡夢無端被殺害,致使內心存在不安全感、腦神經衰弱、精神上焦慮、失眠多時。被告在原告自祖厝繼承來之房屋內,縱容女兒養貓多隻,造成整間屋內惡臭、髒亂不堪,還造成家具毀損達50萬元以上,生活習慣差、造成無法居住事實,令原告厭惡多時。原告於98年間持離婚協議書要求與被告離婚,此離婚協議書被被告取走,被告並開始大吵大鬧,之後獨自在臥室內割腕企圖自殺,血染床鋪及枕頭,並在主臥室梳妝鏡面上寫血書,造成對原告精神及心理上深度傷害及虐待,其目的在取得原告之存款、動產及不動產,從此原告不得不由家中搬至母親住處暫住迄今,期間被告並以跳樓威脅。被告持續刁難原告,足證其平時歇斯底里、無理取鬧,並以婚姻諮商作為延緩離婚之計,從未深切檢討自己所作所為,長期物化原告為提款機,惡意造成子女對原告偏見、誤解。自從每當原告誠心向被告溝通無結果、被否定後,不得已提出離婚協議書,被告變本加厲、處處扭曲原告與被告及其管教子女原意;加上離婚訴訟後,莫名其妙繼承祖產之房子被假處分,已加深原告心中傷痕,導致焦慮、失眠,已嚴重影響工作、事業,顯見被告不尊重原告屬實。兩造自97年分居迄今,原告長期主動向被告溝通均遭拒絕,受有被告不堪同居虐待,在精神心理及身體上痛苦不安多年,挽救婚姻對原告而言,早已為時已晚,婚姻關係產生重大破綻,難期修復。因原告多次與被告協議離婚未果,爰訴請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予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以︰原告稱其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要求與被告離婚,所稱均為誇大不實之詞,令被告倍感委屈及不平。被告婚前本於私立振興醫院擔任護士工作,與原告結婚後,因原告先是出海從事貨櫃輪船之相關工作,之後又到大陸工作,長年不在家,故被告婚後便辭去護士工作,在家處理家務、侍候公婆及照料子女。於69年間,原告一方面希望被告能外出工作分擔家用,一方面又希望被告能就近照顧公婆,乃要求原任監察委員之公公引薦至監察院任職,自此被告便成為職業婦女,原告即以被告有工作賺錢為由,除其至大陸工作之短短幾年期間曾給與被告每月2萬元作為家用外,被告幾乎以個人薪資來維持家中開銷及子女扶養費,被告本毫無怨言,詎料原告於98年8月間突然向被告提出離婚之事,被告自是無法同意及接受;於98年9月3日兩造所生之子發現原告將其個人戶籍遷出兩造共同住所,被告乃向原告詢問此事,斯時,原告表示要搬出去,要至大陸工作不再回來,且要與被告離婚云云,翌日原告亦堅決表示要與被告離婚,令被告心痛萬分,一時情緒激動下才會做出自殘行為,幸經3名子女發覺而未釀成憾事。縱被告當時行為有過當,但係因被告一時間無法接受原告無端遺棄被告之事所致,原告對其因要求離婚而造成被告自殘之行為,不但毫無疼惜被告之意,反指稱造成伊精神及心理深度傷害及虐待,原告所稱顯為顛倒是非,所言殊無可採。若原告因此謂被告對其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所稱顯過其實且過於苛刻。反之,由被告面對原告突然提出離婚要求時,竟會一時想不開而有自殘行為,更可見被告對原告之愛有多深,對兩造之婚姻有多重視,兩造婚姻難謂無復合之希望,當未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生活之重大事由」。原告稱被告曾拿走其瑞士刀乙節,更屬無稽之詞,被告否認之。被告自婚後即克盡為人媳、為人妻、為人母之責,斷無固執己見、借題發揮、為細故爭吵之情事。至原告稱被告母親腦震盪住院之事,係被告當時因工作無法自行將母親送醫,原告所稱與實情有所出入,亦與民法第1052條各款所定離婚法定事由無關。又原告稱被告曾因細故想從高架橋跳下車之事,亦為誇大不實之陳述,係因當時被告為使長年在外之原告有機會與子女們共同玩樂而相約外出看電影,當時原告拒絕,但表示可以開車載被告及子女們至電影院,因此被告便要求原告先開車載當時在外租屋居住之大女兒,之後再驅車前往電影院,當時原告並無反對之意,然當被告與另2名子女上車後,原告卻開車欲直接前往電影院,因當時傾盆大雨,被告不忍大女兒一人在雨中等待,故在車上多次要求原告能先開車接大女兒而未獲其同意後,被告乃要求原告停車,表示渠等能自行搭車前往大女兒住處及電影院,毋庸勞煩原告開車等語,原告聽聞後,突然盛怒,而在半路上將被告及另2名子女趕下車,被告斷無如原告所稱在高架橋隨意開車門下車之危險舉動。況兩造間縱曾因原告不願驅車前往接大女兒之小事而發生爭執,但此純屬生活間之細故,原告刻意將此事誇飾為被告屢有危險之舉,純屬誇大不實之詞,不足採信。另97年農曆過年期間,原告突告知其與友人已約妥均攜伴至花蓮爬山、打高爾夫球,要求被告同行,然當時被告罹患嚴重之退化性關節炎,無法進行爬山、打球等活動,乃表示不參加原告及其友人之活動;詎原告對被告生病之事毫無關心,反而對被告無法隨行而極為憤怒;之後被告為治療退化性關節炎之疾病而無法返家煮晚餐,並無被告虐待原告之情。兩造目前之所以未同住,係因原告自行搬至同棟1樓之原告母親住處,毫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稱被告縱容女兒養貓多隻,造成屋內惡臭、髒亂乙節,實乃非可歸責於被告,且非不可改善之事,原告臨訟方以女兒養貓之事作為離婚之事由,令被告深感莫名及委屈。兩造結婚後,原告曾陸續飼養牧羊犬、狼狗、挪威那、大麥町等大型犬,當時被告亦未曾阻止,反而協助照顧其所飼養之寵物,而原告之前對兒女們在家中飼養2隻流浪貓之事,從未提出任何意見,故被告於101年8月16日開庭前,根本不知原告對此如此不滿,甚至達到其作為離婚之訴原因,若僅因貓咪之事而判決兩造得以離婚,令被告喪失30多年用心維繫之婚姻,對被告顯欠公允。原告現今縱有失眠或焦慮之症狀,係於未與被告同住時發生,與被告無關,原告刻意於本件訴訟開庭前至醫院精神科門診,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應係受高人指點;上述診斷證明書根本不足以證明原告於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期間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導致其失眠、焦慮之重大事由。兩造結婚30多年以來,因原告大半時間多在外工作,較少與被告及兒女們出遊,甚少與兒女們相處,但此非可歸責於被告。遍觀原告所述之各項事由,或非事實或有誇大不實之處,且縱有其所提之事,該等情事至多僅偶有細故且非可歸責於被告,或原告之可歸責程度較為重大,兩造間實無任何不堪同居之虐待、遺棄或客觀上具有無法維持婚姻生活之重大事由,亦不能因此遽使原告得以訴請兩造離婚,如兩造能心平氣和進行協商、溝通,絕非不能改善,原告訴請離婚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65年10月20日結婚,婚後並育有子女3人,均已成年,有卷附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所定判決離婚事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茲分項詳析如後:
(一)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
1、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得請求離婚,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又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仍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及37年上字第6882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參照)。
2、本件原告指陳被告曾在高架橋上跳車之舉、復於98年間割腕企圖自殺並在梳妝鏡上寫血書,令原告精神上受到折磨與虐待,並提出相片為證,據以主張被告對其有同居之虐待事由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高架橋乙事係兩造為是否先行接大女兒再前往電影院而生爭執,原告乃在半途令被告及另2名子女下車;而98年間割腕係因原告提出離婚,被告無法接受一時情緒激動始做出自殘行為等語,核與證人 高昊 即兩造之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1年8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上開所舉乃夫妻間爭執之偶發事件,被告之自殘行為係因原告提議離婚而頓受刺激,失控行為固然反應過度,然其主觀上不能認有虐待原告之故意,客觀上該單次事件亦不足認係被告施予原告精神虐待。原告另主張被告取走原告之瑞士刀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即非可信。又原告稱其患有焦慮、失眠,固提出101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為證,然上開症狀多與個人生活習慣及壓力等諸多因素相關,而工作及人際關係等任一原因均可能產生壓力源,是尚乏實證認原告之上開症狀之主要壓力源係由於被告行為所致。又家中飼養流浪貓,乃兩造之女所為,被告支持女兒飼養寵物,原告縱不認同,亦不能認因寵物所生氣味及家具損壞係虐待原告。至原告所舉被告藉故未與原告爬山、生活習慣差、因冷戰半年不理三餐等事由,多為夫妻相處之日常事務,如夫妻間能以和平理性溝通,當能培養相處默契,感受彼此間之相互關心與體貼;如未能如此,亦難僅以生活中彼此感受互異之瑣事,即謂被告未能體貼包容及關心原告,係對原告為不堪同居生活之虐待。抑且,原告與子女間感情淡薄,應係出於原告長期在海外工作,未多花時間陪伴子女成長,與子女交心溝通,親子互動關係不良所致,原告主張與其子女關係不佳係由於被告惡意造成,亦乏實據。綜上,原告上開指述客觀上尚難認係被告予以原告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原告不堪繼續與被告同居共營生活,原告據此主張其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而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離婚事由云云,並不足採。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10款判決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固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且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判要旨、最高法院95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
2、次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自不得任意訴請離婚。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本件並無實據證明原告有遭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已如前述,而原告復以相同事由,認兩造實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所稱被告上開所舉事由,或為被告否認,或為夫妻間偶發事件,或係夫妻間日常生活相處之瑣事所累積,其中部分為原告因個人體會而對被告有所怨懟者,亦難認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之不動產聲請假處分,然此乃係依據法律之正當權利之行使,並不能謂被告有何過失。反觀被告自始表明不願離婚,且盡力維持家庭婚姻,照顧子女,承諾原告得隨時返家,被告並願配合勸諭其女將流浪貓遷離,並聘請清潔公司人員清理打掃除去動物氣味等情,是兩造係因溝通不良,造成彼此之間言語之衝突,若雙方均能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應能有所改善,故尚難認上開事由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者,上開事由是否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程度,依上揭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判所揭櫫之意旨,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就兩造間婚姻出現破綻係由被告所致,或被告對於造成此事實之可歸責處較重。被告辯稱被告自97年間自行離家分居乙節,原告並未予以爭執,是兩造分居雖達4年,然係由原告片面搬出,造成分居迄今之情況,故縱因分居致兩造間誠摯相愛之情感基礎受到影響,亦難認應由被告負主要責任。職是,本件兩造間婚姻即使已露破綻,雖被告關於婚姻間破綻之產生難謂無責,但不能認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係僅可歸責於被告,或被告之可歸責性較原告為重,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不得向責任較輕一方之被告請求離婚。又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婚姻已發生破綻且難以維持,故僅憑原告個人主觀感受,要難謂有何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被告仍願與原告維持婚姻,亦難認婚姻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從而,原告以此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亦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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