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7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永政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第208號、102年度偵字第2869、5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具有殺傷力與爆裂性之手榴彈壹顆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經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於民國(民國)102年1月6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街○○號前,查獲被告謝永政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869號、102年度偵字第551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該案中扣案之手榴彈,係屬違禁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2月6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宣告沒收云云。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是(最高法院96臺上7069、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加以判斷,至於該違禁物是否作其他證明之用,尚非受理聲請之法院於裁定准否宣告沒收所應斟酌之事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54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據報於102年1月6日晚間9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里區○○街○○號前處理被告因酒醉路倒之事件時,為查明被告身分,檢視被告身上物品後,發現被告所穿著之背心左側口袋內有1顆生鏽手榴彈,經詢問被告後,被告表示係於102年1月6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巷大里公園側門入口處旁草叢中所拾獲,故警方乃認被告明知手榴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爆裂物,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之犯意而持有,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彈藥罪嫌。惟案經臺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並無認知拾獲之物為手榴彈,而以持有之意思持有扣案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並於102年8月27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869號、第551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職議字第5224號處分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佐。扣案之手榴彈1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具有殺傷力與爆裂性之爆裂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2月6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考,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而屬違禁物,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手榴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蔡柏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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