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7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7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彭齡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2年度聲沒字第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夾鏈袋叁只;合計驗餘淨重零點 陸玖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夾鏈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叁貳叁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民國100年3月29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2查獲被告柳彭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計為0.6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3239公克)。而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本院先後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62號、101年度毒聲字第783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72、73號為不起訴處分。上開扣案物,因屬違禁物,爰依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為第40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3月29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2住處廁所,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計0.69公克,其中
1包未驗出毒品成分)、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239公克)等物,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惟因被告逃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0月11日發布通緝而未執行;嗣於101年
4月11日上午7時許,經警於彰化縣○○鄉○○路○段與清岩水路口查獲,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7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用強制戒治,嗣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函報被告所受強制戒治處遇已屆滿6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2年8月7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2年度戒毒偵字第7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本院上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戒執一字第83號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
102年8月1日中戒所輔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報請停止戒治報告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戒毒偵字第72、7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二)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0.70公克,驗餘淨重0.6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248公克,驗餘淨重0.3239公克),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有扣押物品清單2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5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4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均屬違禁物,依首揭說明,本件扣案之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0.6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239公克),應予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夾鏈袋共4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