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89號原告立鴻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逢賢 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 律師複代理人 蔡孝威 律師訴訟代理人 鄭清妃 律師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叔璋 訴訟代理人 柯俊丞
陳永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沈臨龍 ,嗣因於訴訟繫屬中負責人變更為周叔璋,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經濟部101年7月19經授商字第10101147550號函、被告公司臨時董事會議事錄暨簽到簿在卷可稽,並由周叔璋於民國101年7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106頁),經核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昌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國公司)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段○○○號25樓、114號25號及116號25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90年5月發生火災嚴重受損,系爭建物所在之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代理昌國公司委請原告進行修繕工程而與原告簽訂「東方科學園區復健工程合約」、「東方科學園區復健工程合約補充協議書」。因修復工程驗收完畢後,昌國公司未給付工程款分擔額新臺幣(下同)55,457,813元,原告乃對昌國公司就該項建築物重大修繕工程款請求依法為法定抵押權登記,並獲勝訴判決在案。原告亦就前述工程款另案訴請昌國公司給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除判命昌國公司應給付上述工程款本金外,並應支付其中27,728,907元自97年12月22日起算,16,637,344元自98年11月24日起算,11,091,562元自99年4月1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原告既為昌國公司合法債權人,且昌國公司已陷於給付遲延,原告自得於昌國公司怠於行使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權時,為保全原告債權而依法代位昌國公司行使權利。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53250號被告對昌國公司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列分配表未依法將原告債權列於其上,屢經原告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進而於100年10月13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故本件確有代為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且被告於92年12月19日受讓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對昌國公司之債權81,350,272元(下稱系爭債權),並於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53250號被告對昌國公司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登載本息88,452,983元,惟依昌國公司於90年11月23日出具之火險賠款接受書與理算總表所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就系爭建物之火災損失已賠償昌國公司26,377,457元;且依新光保險公司火險部100年6月9日(100)新產火發字第011號函所示,新光保險公司於90年11月23日即曾賠付前述保險金額26,377,457元予土地銀行南港分行,甚且於被告受讓系爭債權後,新光保險公司亦於94年9月21日賠付被告100萬元,準此昌國公司對被告之債務自因第三人清償而於清償之範圍內歸於消滅。再者,清償人不於清償時指定其其應抵充之債務,而債務均已屆期者,依民法第3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依法定抵充而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是以前述第三人清償部分應優先抵充債權本金,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及第311條第1項規定,系爭債權於27,377,457元範圍內不存在。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土地銀行取得之執行名義中,士林地院91年度票字第110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尚非支付命令,確定之本票裁定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本得爭執實體債權之數額。且士林地院91年度促字第13000、13001號及本院91年度促字第38635號雖屬確定之支付命令,然債權金額高達數千萬之支付命令竟未獲昌國公司異議而確定,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且士林地院91年度促字第13000、13001號支付命令雖分別於91年5月9日由受僱人 黃靜萍 及91年5月8日由受僱人 張麗美 於臺北市○○區○○○路○號3樓收受,然此均係第三人即利嘉營造有限公司及其受僱人所為,與昌國公司無關,不生送達之效力。又本院91年度促字第38635號支付命令僅送達連帶保證人 吳健昌 ,並未送達昌國公司或其負責人 高天來 ,昌國公司自無從得知該支付命令而提出異議,本院91年度促字第38635號支付命令對昌國公司不生效力,亦即土地銀行不得對昌國公司主張852萬元本金債權,被告繼受土地銀行852萬元本金債權,亦應受該瑕疵拘束,是被告受讓之債權是否存在亦屬有疑。
(三)聲明:確認被告就其於92年12月19日受讓自土地銀行對於昌國公司之本金債權於27,377,457元範圍內不存在,該本金部分之利息債權亦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士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53250號事件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已經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敗訴,且系爭債權之有無與原告受償分配多寡無關,原告能否於該執行程序受償,端賴主張之法定抵押權是否成立生效,是本件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原告不安之狀態,本訴並無確認利益。被告於92年10月21日自土地銀行受讓本金餘額分別為58,827,118元、14,003,154元及8,520,000元債權,共計受讓81,350,272元,且土地銀行係於收受新光保險公司理賠款26,377,457元後方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顯見土地銀行係將沖償後之債權讓與被告。再者,土地銀行沖償理賠款後即於91年間對昌國公司取得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110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1年度促字第13000、13001號及本院91年度促字第3863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昌國公司於取得執行名義過程中皆無異議,顯見債權金額無誤,且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已確定5年以上,昌國公司已無法再提異議,支付命令既有既判力,昌國公司就執行名義所確定之債權內容範圍已不得再訴,原告主張代位昌國公司提起本訴,顯不合法。再者,被告於收受新光保險公司100萬理賠款後,已於士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5325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具狀向執行法院重新陳報債權扣除,惟因依法先抵充利息,故本金仍為81,350,272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92年10月21日自土地銀行受讓三筆債權,本金餘額分別新臺幣(下同)58,827,118元、14,003,154元、8,520,000元,共計81,350,272元;土地銀行並將其對昌國公司所取得之士林地院91年度票第1103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士林地院91年度促字第13000號、13001號及本院91年度促字第38635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及所換發之債權憑證交割予被告。
2、新光保險公司火險部將對被保險人昌國公司之火險理賠款,於90年11月23日第一次賠付抵押權銀行土地銀行,匯款行庫代號0000000土銀南港,帳號00000000000,匯款金額26,377,457元。再於94年9月21日第二次賠付抵押權人即被告,匯款行庫代號0000000國泰敦化,帳號000000000000,匯款金額1,000,000元。
3、原告不服士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53250號執行案件分配表之分配,主張被告並無抵押權且部分債權已受清償等理由,對該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士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37號判決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24號審理中。
(二)爭執事項:
1、原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昌國公司對於被告之債務是否因新光保險公司清償27,377,457元,於該清償範圍內消滅?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之本金債權因新光保險公司理賠27,377,457元,於該範圍內消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如上,茲審酌如下。
(一)原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就受讓自土地銀行對昌國公司之本金債權於27,377,457元範圍內不存在,該本金部分利息亦不存在一事,為被告否認,則被告對昌國公司債權數額當致原告對昌國公司債權能否實現產生法律上地位不安定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主張其有確認利益,非無理由。被告雖抗辯原告業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該民事事件已經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敗訴,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確認利益云云,惟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僅以對分配表所列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有不同意者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9條之規定自明。若對分配表所列之債權主張不存在,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非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此一抗辯應無足採。
(二)昌國公司對於被告之債務是否因新光保險公司清償27,377,457元,於該清償範圍內消滅?
1、查土地銀行於90年11月28日收受新光保險公司匯入之理賠款26,377,177元,該等款項已經土地銀行於90年12月20日沖償昌國公司貸款,且新光保險公司匯入款項時業已先扣除匯費280元一情,有土地銀行南港分行101年6月15日港逾字第1010001858號函及101年8月17日港逾字第101002549號函在卷可查(見卷第90頁以下、第132頁),新光保險公司雖曾函覆本院有關理賠款之匯款時間及金額同100新產火發字第011號函所載,而該次函文記載於90年11月23日匯款26,377,457元(見卷第133頁以下),然自土地銀行南港分行101年6月15日港逾字第1010001858號函所附匯款入戶入帳單以觀,土地銀行函稱新光保險公司扣除匯費280元後方給付理賠款26,377,177元,應為可採。又被告係於於92年10月21日自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受讓三筆債權,本金餘額分別新臺幣(下同)58,827,118元、14,003,154元、8,520,000元,共計81,350,27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比對土地銀行南港分行101年6月15日港逾字第1010001858號函暨所附放款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及本院93年1月28日北院錦91執戊字第25494號函債權憑證(見卷第52頁、第93頁以下),土地銀行就新光保險公司理賠款於90年12月20日進行沖償後其中一部份欠款之本金餘額為58,827,118元同於被告受讓三筆債權中58,827,118元部分,益見被告抗辯土地銀行轉讓三筆債權時業已沖償新光保險公司90年11月匯入之理賠款等語,應屬有據。
2、次查,被告抗辯收受新光保險公司100萬理賠款後,已於士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5325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具狀向執行法院重新陳報債權扣除,惟因依法先抵充利息,故本金仍為81,350,272元等語,業據提出民事聲請狀、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00年9月5日士院景99司執簡字第53250號函為證(見卷第54頁以下),信為可採。原告故主張應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規定,先抵充本金始有利於債務人,惟按民法第323條明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原告此一主張顯與規定不符,不足為採。
3、原告另主張士林地院91年度促字第13000、13001號及本院91年度促字第38635號雖屬確定之支付命令,然送達不合法云云。按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次按民法第242條規定之代位權,其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及70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裁判要旨)查士林地院91年度促字第13000、13001號支付命令均已確定,已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原告本於代位昌國公司之權利提起本訴,惟昌國公司已不能就士林地院91年度促字第13000、13001號支付命令確認之債務提起確認之訴,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即無代位昌國公司行使權利可言。至上述支付命令送達是否合法,乃昌國公司有無再審原因得否聲請再審,非原告於本件所得爭執。況本院91年度促字第38635號支付命令相對人為吳健昌非昌國公司,已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支付命令本無庸向昌國公司送達,原告此一主張,亦無足採,併予敘明。
五、綜上,原告主張應扣除之新光保險公司理賠金已於被告受讓債權前扣除或於被告受讓後由被告自昌國公司債務中之利息扣除,原告主張代位昌國公司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聲明確認被告就其於92年12月19日受讓自土地銀行對於昌國公司之本金債權於27,377,457元範圍內不存在,該本金部分之利息債權亦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己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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