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修被告張宜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781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簡字第14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修、張宜修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張文修、張宜修、 張維修張永修張國賢張毓修 為兄弟關係,緣張永修於97年2月26日死亡,張永修所有花旗(臺灣)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第000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下稱花旗銀行中正分行張永修帳戶)內存款為張永修之遺產,應屬張永修之繼承人即張文修、張宜修、張維修、張國賢、張毓修等人公同共有;詎張維修(張維修盜領張永修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70萬元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588號、100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張文修、張宜修明知上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張文修、張宜修各自在空白之花旗銀行存款憑條填寫提款金額40萬元後交付予張維修,推由張維修攜帶花旗銀行中正分行張永修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於97年3月7日前往花旗銀行中正分行提款80萬元,嗣因花旗銀行中正分行承辦人員告知倘提款金額低於
100萬元得填寫一張取款憑條,張維修即承上揭共同犯意聯絡,冒用張永修之名義,於花旗銀行取款憑條上填寫提款金額80萬元,並於存戶簽章欄內盜蓋「張永修」印文1枚,而偽造張永修名義之取款憑條,並持向不知情之花旗銀行中正分行承辦人員,提領同款數額而行使之,致使花旗銀行中正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80萬元款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徵收遺產稅之正確性、張永修之其他繼承人即張國賢、張毓修等人及花旗銀行中正分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張維修於領得上揭80萬元款項後,隨即交付張文修、張宜修各30萬元,嗣因張文修媳婦告知此舉可能觸法,張文修、張宜修即將各自分得之30萬元款項交還予張維修。
二、案經張維修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同意做為證據,復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文修、張宜修固坦認其二人於張永修死亡後,確有在空白之花旗銀行存款憑條填寫提款金額40萬元後交付予張維修,且張維修於領得80萬元款項後亦有交付各30萬元予其二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其二人係遭張維修欺騙始書寫40萬元取款憑條予張維修,當時係基於好意,幫忙張維修代寫存款憑調之金額,其二人所書寫之40萬元取款憑條並未蓋用印鑑章,應屬無效之文書,且該二紙無效之取款憑條亦未交付予花旗銀行承辦人員,自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二人嗣後已將各自分得之30萬元交還予張維修,足徵其二人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無詐欺取財可言云云。經查:
㈠張文修、張宜修、張維修、張永修、張國賢、張毓修為兄弟
關係,緣張永修於97年2月26日死亡,張文修、張宜修、張維修、張國賢、張毓修等人均為張永修之繼承人,有張永修繼承系統表(見97年度他字第6532號卷第16頁反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97年度他字第6532號卷第25頁)附卷足憑。又被告張文修、張宜修於張永修過世後,未取得張永修其他繼承人張國賢、張毓修等人之同意,即與張維修共同謀議領取花旗銀行中正分行張永修帳戶80萬元款項,先由被告張文修、張宜修各在空白之花旗銀行存款憑條填寫提款金額40萬元後交付予張維修,再由張維修攜帶花旗銀行中正分行張永修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於97年3月7日前往花旗銀行中正分行提款80萬元,嗣因花旗銀行中正分行承辦人員告知張維修倘提款金額低於100萬元得填寫一張取款憑條,張維修即冒用張永修之名義,於花旗銀行取款憑條上填寫提款金額80萬元,並於存戶簽章欄內盜蓋「張永修」印文1枚,而偽造張永修名義之取款憑條,持向不知情之花旗銀行中正分行承辦人員提領80萬元,張維修隨後交付張文修、張宜修各30萬元,嗣因張文修媳婦告知此舉可能觸法,張文修、張宜修遂將所分得各30萬元款項交還予張維修等情,業據證人張維修於本院101年8月9日審理程序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㈠第93至99頁),經核與被告張文修、張宜修坦認上揭40萬元取款憑條及30萬元收據確係其二人親自書寫一節相符(見本院卷㈡第27頁反面、第28頁),並有花旗銀行中正分行張永修帳戶存摺往來明細表(見97年度他字第6532號卷第6頁反面)、被告張文修書寫40萬元取款憑條(見97年度他字第6532號卷第22頁)、被告張宜修書寫40萬元取款憑條(見97年度他字第6532號卷第22頁)、花旗銀行中正分行98年12月14日(98)政查字第27215號函附花旗銀行97年3月7日80萬元取款憑條(見98年度偵字第11519號卷第35頁)、被告張文修、張宜修書寫各領取30萬元收據(見98年度偵字第11519號卷第58頁)等資料附卷足憑,應堪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雖係由張維修一人獨自於97年3月7日前往花旗銀行中正分行偽造張永修名義之80萬元取款憑條並提款80萬元,然張維修係與被告張文修、張宜修磋商討論後,始決議自花旗銀行中正分行張永修帳戶提領80萬元款項,被告張文修、張宜修並各自書寫40萬元之取款憑條交予張維修等情,業據證人張維修於本院101年8月9日審理程序中結證綦詳(見本院卷㈠第93頁),被告張文修、張宜修亦不否認各自在空白之花旗銀行存款憑條填寫提款金額40萬元後交付予張維修(見本院卷㈡第27頁),被告張文修甚且親自書立一紙內容為「胞弟張永修逝世,向無結婚,並無子女,迫不得已,與律師、代書商量,為善後及繼承計,先行暫時保管新臺幣捌拾萬元整乙筆,以便處理無誤,此證」之覺書交付予張維修簽名(見98年度偵字第11519號卷第58頁背面),被告張文修、張宜修各自領得30萬元後,復於上揭覺書背面簽名確認領訖30萬元無訛,業據被告張文修、張宜修自承屬實(見本院卷㈡第27頁反面至第29頁),並有覺書(見98年度偵字第11519號卷第58頁)及被告張文修、張宜修書寫各領取30萬元收據(見98年度偵字第11519號卷第58頁反面)附卷足稽,堪認被告張文修、張宜修就冒用「張永修」名義提領花旗銀行中正分行張永修帳戶80萬元一事,確實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張維修事前同謀,並推由張維修實行犯罪之行為,依前揭說明,應認為被告張文修、張宜修均屬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應與張維修同負其責任,是被告張文修、張宜修辯稱其二人所書寫之40萬元取款憑條並未蓋用印鑑章,且未交付予花旗銀行承辦人員,應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委無足取。
㈢再查,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已死亡之人之法律上人格當
然消滅,自無從為任何法律行為,以其名義製作之文書,係屬無製作權人冒用其名義製作之虛偽文書,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知之常識。以被告張文修、張宜修均富有相當智識能力及工作、社會經驗,自難諉為不知。其等明知張永修已經死亡,猶與張維修謀議以「張永修」名義製作花旗銀行97年3月7日取款憑條進而行使之,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信無可疑。再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91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銀行帳戶存款人死亡後,其繼承人提領存款,繼承人應檢具相關文件,填具「繼承存款領取存款申請書」據以辦理,被告張文修、張宜修與張維修謀議,冒用「張永修」名義,偽造花旗銀行97年3月7日取款憑條據以向花旗銀行中正分行提領80萬元,倘花旗銀行中正分行承辦人員知悉張永修業已死亡,對此不符銀行作業規定之提領存款,不可能予以同意,又張永修之現存遺產因此實質減少,已影響於張永修之其他繼承人張國賢、張毓修等人之繼承權及稅捐機關徵收遺產稅作業及成果,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徵收遺產稅之正確性、張永修之其他繼承人即張國賢、張毓修等人及花旗銀行中正分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張文修、張宜修施用詐術提領款項之對象既為花旗銀行中正分行承辦人員,縱於事後發現不妥主動將所分得之30萬元款項交還予張維修,仍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尚難僅以被告張文修、張宜修事後各自歸還分得款項,而謂其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就此部分所辯,亦不得執為免責之理由。
㈣綜上,足認被告張文修、張宜修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
殊無可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40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張文修、張宜修在花旗銀行97年3月7日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內盜蓋「張永修」印文1枚,用以表示張永修本人領取存款之意思,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所表示上開用意之證明,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無疑,是核被告張文修、張宜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盜用印鑑進而偽造張永修名義製作私文書,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張文修、張宜修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惟於事前與張維修共同參與共謀,並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為之,仍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張文修、張宜修為取得花旗銀行中正分行張永修帳戶之80萬元款項,同時向花旗銀行中正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載有張永修名義之取款憑條進而詐取80萬元存款,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即係向承辦人員施用詐術之行為,應屬以一行為之概念,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張文修、張宜修係因張永修死亡,兼為治喪而一時失慮,盜領張永修之存款,損害全體繼承人權益、銀行帳戶管理及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惟事後已主動歸還盜領款項,並與其他繼承人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97年度家調字第1211號調解筆錄(見100年度他字第6125號卷第15頁)及本院100年度保險字第49號和解筆錄(見100年度偵字第19781號卷第25、26頁)附卷足憑,及參酌渠等品行、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未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張文修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張宜修前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至3頁),本次係因至親驟逝,一時錯誤而罹刑章,所提領僅為張永修之部分存款,事後已主動歸還盜領款項,並與其他繼承人達成民事和解,已如前述,另被告張文修、張宜修分係於16年8月3日、00年00月0日出生,均年事已高,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等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查,被告張文修、張宜修盜蓋張永修之印文係屬真正印章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所偽造上揭取款憑條,業已行使交付予花旗銀行中正分行收執而屬該銀行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家慧
法官吳元曜法官羅郁婷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伊芸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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