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自緝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自緝字第259號自訴人 張崇山 被告 張耀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耀仁先、後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20日、12月22日、90年1月8日及1月9日,以其需要週轉為由,共計向自訴人張崇山借款新臺幣(下同)27萬8000元。嗣於90年1月15日,被告又夥同多名身分不詳之男子,向自訴人佯稱:其遭受不良份子脅持,希望自訴人代其清償15萬元,其日後將全數歸還等。自訴人因見被告語多誠懇,遂交付被告15萬元。而被告為取信自訴人,簽發5紙本票合計51萬8000元予自訴人,以作為日後還款之擔保。詎嗣後自訴人欲請求被告返還欠款時,被告竟藏匿無蹤,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提出自訴。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者,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並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第83條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攸關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故免訴判決乃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二〉參照)。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此合先敘明。
三、另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57年釋字第12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之意旨,對於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之案件,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83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張耀仁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上開犯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期間為10年。而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0年1月15日,經自訴人於92年4月1日提起自訴並繫屬於本院,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逃匿,經本院於92年5月23日通緝,有通緝書一紙附卷可稽,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時效停止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另參照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及說明,本件尚須加計自訴繫屬日至通緝前1日時效不進行之期間1月22日(即92年4月1日至92年5月23日)後,再扣除提起自訴日至法院繫屬日之0月0日(即92年4月1日至92年4月1日),故自被告犯罪行為日即90年1月15日起算,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於102年9月7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80條、(修正前)第8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林德鑫法官楊忠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