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3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江志彬
陳宏州 曾家宜 葉青琳 王尹玟 李佩錦 林厚冲 劉佩聰 賴昭文 被告 陳芳美
蔡 佩珊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袁秀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蔡添福 於民國86年8月13日,邀其配偶即被告陳芳美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之本票一紙,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迄今尚欠本金9,219,469元及自89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原告於100年12月27日調閱被告陳芳美戶籍地址之不動產謄本時,始發現被告陳芳美於91年9月23日將其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5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32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1段199巷6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女即被告 蔡佩珊 ,而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及移轉所有權之時點,與一般交易常態不符,顯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應屬無效。又縱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並非通謀,惟被告蔡佩珊對被告陳芳美之財務狀況,應知之甚詳,且陳芳美仍出入系爭房地,顯見被告蔡佩珊無買受系爭房地之意,被告陳芳美實係無償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蔡佩珊,此項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芳美所有。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113條及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1年9月23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不存在。(二)被告蔡佩珊就系爭房地於91年9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1年7月1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1年9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蔡佩珊應將系爭房地於91年7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芳美所有。
二、被告則抗辯以:91年間被告蔡佩珊計畫購屋置產,適逢被告陳芳美希望出售系爭房地以清償債務,故雙方議定以價金6,474,200元出售系爭房地,被告蔡佩珊即以系爭房地為抵押,向臺灣銀行貸款7,000,000元,用以清償被告陳芳美積欠台北銀行之貸款,並塗銷系爭房地上設定予台北銀行之抵押權,故被告蔡佩珊確有支付對價購買系爭房地。且被告蔡佩珊除薪資收入外,亦有定期投資習慣,而被告蔡佩珊之年收入約80餘萬元,房貸每年約須繳交50萬元,被告蔡佩珊確有資力承買系爭房地。況訴外人蔡添福向大安銀行借款時,已提供超額之擔保品,客觀上已足清償債務,原告亦未他法求償,則被告陳芳美難以知悉有不足清償之情事,被告間顯無通謀虛偽處分系爭房地而詐害原告債權之必要。又原告於93年、94年、96年間,均有因強制執行而受分配清償,顯見原告已就被告陳芳美之財產狀況進行調查,即應知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情。再者,原告於90年間經財政部核准與大安銀行合併,而被告於91年9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於91年9月27日對系爭房地之他項權利人即原告、 盧勝雄 、 蔡再本 等人為清償,故原告於91年9月27日即知悉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然原告迄至101年4月25日始起訴主張撤銷,顯已逾1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
1、訴外人蔡添福於87年8月13日邀同被告陳芳美為連帶保證人向大安銀行借款30,000,000元,約定年息9.1%,蔡添福及被告陳芳美並共同簽發面額30,000,000元之本票一紙,蔡添福自88年8月13日起未按期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2、原告持上開本票聲請本院於88年12月1日以88年度票字第3492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並於90年2月20日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蔡添福及被告陳芳美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257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下稱90年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於91年5月15日發給債權憑證終結。
3、原告於91年10月22日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2043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下稱91年執行),於93年6月24日受償執行費289,735元及債權22,083,078元。
4、原告就上開消費借貸債權對被告僅請求其中600,000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3105號民事判決確定。
5、原告持上開債權憑證於94年間聲請本院94年度執字第249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94年5月20日受償8,039元。又於96年間聲請本院96年度執字第5011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於96年12月17日受償17,315元。
6、原告於99年11月5日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7671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經委託本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5929號執行無結果,於100年12月15日終結。
7、大安銀行於90年12月31日與原告合併。
8、被告二人於91年7月15日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被告陳芳美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59地號土地,及同上113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6,474,200元售予被告蔡佩珊,並於同年9月23日完成移轉登記。
9、被告蔡佩珊於91年10月30日向臺灣銀行和平分行借款7,000,000元,並以系爭房地於同年10月29日設定抵押權予臺灣銀行。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移轉系爭房地為無效法律行為且詐害其債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當時主債務人之財產足為清償且已罹撤銷權除斥期間等為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有無確認利益?被告有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前開買賣行為或詐害原告債權?原告之撤銷權是否罹於除斥期間?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為被告陳芳美之債權人因被告陳芳美、蔡佩珊二人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依民法第242條行使代位權主張系爭房地移轉無效,從而因兩造間就實體上系爭房地買賣而生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有所爭執,且攸關原告得否就該房地取償,其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故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原告既為第三人主張本件被告二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就此權利障礙事由負舉證責任。
1、系爭債務主債務人蔡添福於向大安銀行借款時,前已提供被告陳芳美所有之22筆土地及蔡添福所有14筆之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物上擔保,上開標的物90年執行中於
90年4月16日之鑑價結果,土地總價值78,250,216元,建物總價值22,881,545元,共計101,131,761元;91年執行時僅就其中土地15筆及建物14筆經於92年1月7日鑑價結果,亦價值31,56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鑑定報告及不動產鑑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桃園地院90年度執字第2570號卷第12至64頁、第68至79頁、第217頁至241頁、91年度執字第20435卷一第147至157頁)。參諸90年8月14日大安銀行債權僅有34,711,124元一事(見本院卷第178頁),可見主債務人蔡添福及被告陳芳美所提供之物上擔保清償原告所受讓之債權綽綽有餘。
2、90年執行當時90年9月19日第一次拍賣係就其中土地及建物各8筆為之,若不足再就其餘標的執行(見桃園地院90年度執字第2570號卷第278頁)而其拍賣底價為39,770,000元,因無人應買減價二成為31,816,000元定同年10月24日第二次拍賣,再無人應買減價為25,458,000元定同年11月21日拍賣,仍無人出價,大安銀行亦不願承受,而公告三月踐行特別變賣程序,仍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執行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桃園地院90年度執字第2570號全卷無訛(見該卷第278至441頁),足認當時之拍賣係執行處決定先就其中土地及建物各8筆進行拍賣,並非全部21筆土地及14筆建物之抵押物價值不足清償,且係無人應買亦非抵押物本身價值貶損不足。何況大安銀行當時本得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規定請求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或聲請就該各
8筆土地及建物外之其他標的物為拍賣,卻未為之,亦不能認被告所提供之抵押物當時有不足清償原告所受讓債權之處。再觀諸91年執行時原告僅就上開抵押物中之土地15筆及建物14筆為執行,而將無建物坐落之土地均排除聲請之外,該等土地地號分別為桃園縣○○鄉○○○段567-2、567-17、567-38、567-41、567-47、567-80地號土地,90年執行中鑑價各為774,400元、423,500元、4,404,400元、7,429,400元、3,291,200元、1,512,016元及1,137,400元,共計18,972,316元一節(見桃園地院90年度執字第2570號卷第222至224頁及91年度執字第20435卷一第6、7頁),若與91年執行之標的鑑價結果價值31,560,000元相加,顯然高出原告債權金額,原告卻為就此七筆土地於91年一併聲請執行,益認91年係原告選擇聲請執行之標的,並非被告所提供之抵押物價值不足清償原告。
3、是以,被告陳芳美為連帶保證人之人保地位,清償責任僅為主債務人之補充,又已經提供足額抵押物為物上保證尚能清償原告債權下,即便債務人所有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但在物上擔保已足夠清償下不能強求身為連帶債務人之被告陳芳美不能處分其他財產。遑論其出售系爭房地乃於91年10月30日對其上第一順位台北富邦商銀抵押權甚至於91年9月27日第二順位之原告抵押權加以清償塗銷一事,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5頁),不但可認其確為獲取資金而出售系爭房地並非虛偽買賣,抑亦按諸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意旨參照),陳芳美清償系爭房地上第一順位及原告之第二順位抵押債權,更係有利原告系爭債權之事而乏侵害行徑可指,客觀上被告並無通謀虛偽買賣及詐害債權之行為。加以90年執行係僅就部分標的物拍賣及無人應買,並非抵押物不足清償原告債權已如前述,且被告91年9月就系爭房地之處分時間,尚在91年執行時於92年1月進行鑑價之前,亦無從知悉92年1月當時之市價,是被告主觀上亦乏抵押物價值不足清償之認知,而故意處分系爭房地虛偽買賣或詐害原告債權。
4、原告復以被告蔡佩珊年輕無資力,房地售價又較當時相當地段房地拍賣價格為低,故非真意買賣而詐害債權。惟蔡佩珊是否必須大學畢業後工作始有能力支付頭期款,邏輯上並無必然之關聯,或係之前父母親友贈與或其他收入亦未可知,何況其均能由其帳戶按月支付貸款利息一節,亦有被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66至172頁),是原告主張被告無資力尚不足取。另原告並未就當時系爭房地合理價格舉證證明,所提出法拍屋資訊係就88年興建之房屋之價格估算(見本院卷第190、191頁),與本件房屋為66年所起造登記(見本院卷第13頁),屋齡相去22年,依不動產交易慣例價格勢必有一定差距自不能直之逕為推算系爭房地當時市價,其主張之房地售價過低,尚無所據。而親屬間買賣即便略以低於市價之價格交易,亦非悖於常情甚鉅;微論被告係以貸款方式購屋且確已支付房地台北富邦銀行另筆貸款,有借款結欠餘額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3頁),並非流向不明,尤其陳芳美如何將所獲買賣價金運用,更與其是否通謀虛偽或詐害原告債權意思表示無關。抑且,買賣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被告二人是否使用私契亦非其等惡意之佐據,以上均不能為被告不利之事實認定。故被告二人之買賣,有價金之授受交付並對原告清償,難僅以有親屬關係之故,即謂為通謀虛偽之買賣或詐害原告。
5、準此,被告陳芳美因所提供物上擔保足供給付原告債權,乃處分系爭房地予被告蔡佩珊以清償其他債權人即台北富邦銀行債權,甚至原告債權亦在其中,所辯並非通謀須為亦無侵害原告債權,要屬可採。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通謀虛偽買賣或詐害原告之故意,自不能因日後被告陳芳美所處分之系爭房地價格高漲數倍,徒稱驟論被告二人買賣當時有何通謀虛偽買賣或損害原告債權之處。
(三)原告主張其無法得知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法律行為而為罹撤銷權除斥期間。然原告於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業於91年9月27日經清償塗銷一事已如前述,被告陳芳美當時甫經90年之執行,系爭債權尚未清償分毫,卻能在對原告於系爭房地上另筆債權給付,原告豈能無疑,以原告為放貸催收之專業,自應就陳芳美系爭房地狀況查悉甚詳,陳芳美財產有無變動亦應知之更稔。何況原告亦不爭於93年、94年、96年間,均對陳芳美強制執行而受分配清償,絕無相隔9年後始得知被告財產之移轉,是被告抗辯原告理應知曉被告二人91年9月之買賣移轉,卻於101年4月25日起訴主張行使撤銷訴權,罹於民法第245條一年除斥期間,尚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以明被告有何通謀虛偽買賣及損害原告債權之故意及舉措,被告就系爭房地之交易甚至有利原告債權,被告上揭所辯,堪以採信。原告依第242條及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1年9月23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不存在,被告蔡佩珊就系爭房地於91年9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以及備位請求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1年7月1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1年9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被告蔡佩珊應將系爭房地於91年7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芳美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桂大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