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林簡字第一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十六點
八四平方公尺之檳榔、山蘇剷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重測○○○鄉○○段二五三
之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長期占用如附圖
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十六點八四平方公尺,種植檳榔、山蘇等地上物,經原告多
次勸阻並請求返還均未置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被告對於本院勘驗筆錄、照片、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
日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所示)均不爭執,惟以:我種的山蘇沒有占
用到原告的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以 陳添來 為
原告,嗣因於訴訟繫屬中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甲○○所有,有土地登記
簿謄本一份可參(本院卷五四頁),而為訴之變更,將原告變更為甲○○,被告
亦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依據前述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即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花
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土地複
丈成果圖為憑(本院卷三七至四三頁),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合法權源,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檳榔、
山蘇等作物,自屬無權占有原告土地,依據前述說明,即應剷除前述農作物後返
還土地予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