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4年度沙小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沙鹿 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沙小字第一四三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陳佳俊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乙○○主張:其執有被告甲○○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詎於附表所示
提示日提示,不獲兌現,爰提起本件訴訟(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
命令,經被告甲○○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被告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辯稱原告所
持之支票債權並不存在等云云。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核與正本相符)為
證,被告甲○○雖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未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所
辯無可採信;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
視同其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
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責任;發
票人、背書人應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
二十九條、第九十六條亦有明定。準此,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
五萬元,及自其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 堯 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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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帳號│面金額│提示│
│││││票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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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87.05.│甲○○│第一商業銀行沙鹿│051581│50000│87.06.│
││20││分行│LB000000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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