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一一八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
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
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與伊簽立國民現金綜合約定
書,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為限,自首次動用日起,以一個月
為還款週期,並以次月相當日為還款日,利率係採固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
二五計算,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詎自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起即
未依約還款,爰依兩造之借款契約,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書、
貸款融資查詢表為證,堪信其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泰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