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四三號
原 告 戊○○○○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玖
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與原告簽訂國民現金申
請書,約定被告得於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之額度內動用,每動用一筆借款需
繳納提領費一百元,並自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付利息。自首次動
用之日起,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並以次月相當日為還款日,清償所約定之最低
還款金額及提領費,倘被告未於應付款之期日前,清償所約定之最低還款金額,
視為全部到期,即應清償所有借款、利息及帳務管理費,並應自逾期日起改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然至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起,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十四萬八千四百九十二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起
至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計七千零十
六元(被告原積欠之利息為七千九百十六元、提領費一百元,被告於九十三年十
月十五日還款一千元,未達最低應繳納金額,該款項抵充提領費一百元、利息九
百元,尚積欠上述利息),並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情,爰本於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
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經核原告之證據與其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乃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關於財產權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琴媛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四 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