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林小字第一二號
原 告 丁○○○○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壹仟伍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玖仟捌佰肆拾捌元
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
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 & MARY現金卡使用,依契約第十一條約
定,如被告未依約按月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
未依約給付,現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捌萬玖仟捌佰肆拾捌元及逾期之遲延利
息(依契約第三條、第七條約定,繳款期限前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延
滯期間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帳務管理費一百元,合計積欠玖萬壹仟伍佰壹
拾玖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領用申請書
暨卡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
、第一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