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4年度花小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花小字第七八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因被告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自訴外人 周誠進 之住所竊取其放置
在家中而由原告發給周誠進之信用卡一張,被告得手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持
該信用卡至一九九百貨有限公司中山店、台鐵局花蓮站及花蓮那魯灣旅店及九如
銀樓(此銀樓後來未透過其收單銀行向原告請款),以偽造周誠進署押之方式,
簽單消費六筆,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四萬四千五百六十四元,致原告陷於錯誤
,認係真正持卡人之消費而代為付款予特約商店或其收單銀行,致原告受有損害
,後經台鐵局退款一萬一千二百九十二元,最後由原告自行吸收損害金額為柒仟
零玖拾貳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冒用明細、查詢單
、簽帳單等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
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復依上
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柒仟零玖拾貳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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