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一二四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與原告簽約請領U─Life現金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約定額度範圍二十五萬元內向原告借用現金,惟自
借款日起一個月為還款週期,並應給付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九點
七計算之利息,嗣後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亦隨同調整,逾期未償,即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未清償之借款額除仍應按上述利率計付利息外,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並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給違約金。嗣被告曾先後持該卡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
二十四萬五千元,依約被告本應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繳付每期最低應繳金額
,或如數清償上開借款,被告卻未如數給付,則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欠款、利息、違約金,爰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U─Life現金卡申請書暨約款、循環
理財帳號項下之各項擔保品契約內容查詢單、存摺存款交易查詢單、循環理財利
息及本金查詢單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等語,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琴媛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四 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