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712號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沈宇峰
被告 蘇芳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分期總價金新臺幣(下同)63,180元之機車,並約定分36期還款,自110年8月8日起,每月8日繳付1,755元分期價金,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另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未償款項,迄仍積欠本金54,405元及相關利息、遲延費、違約金,爰依上開分期付款買賣之約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887元,及其中54,405元自111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惟原告提出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7點雖約定:「甲方(即被告,下同)如有違反「本約定書」任一條款或下列各款事由之一或本契約終止者,裕富公司(即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甲方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甲方應即繳清所有款項。㈠、甲方未依約清償多宗債務中任一期之款項」等詞(見北院卷第15頁),但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已有明定。是以,上述分期付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既與民法強制規定相互牴觸,原告自仍須待被告遲付價額已達總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支付全部價款,於未達總價金5分之1時,則僅得請求每期遲付之款項及按該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又被告自遲延付款日即111年1月8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1年8月18日止,遲付之金額共14,040元【計算式:1,755元×8期(111年1月8日至111年8月8日)=14,040元】,已超過總價款5分之1即12,636元(計算式:總價金63,180元÷5=12,636元),因而原告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全部買賣餘款54,405元及遲延費482元,合計54,887元,雖屬有據。但原告另請求被告應支付本金54,405元自111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付之遲延利息部分,審諸被告在111年8月8日之款項清償期屆至前,積欠金額僅12,285元(計算式:自111年1月8日至111年7月8日,僅積欠7期×每期應付款1,755元=12,285元),尚未達總價款1/5即12,636元,則原告自111年1月8日起至111年8月8日清償期屆至前之期間,自僅得按各期款項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期應付款,於遲延時,亦僅得按該期未付款請求所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應屬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已規定甚明。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查原告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違約金部分,固有兩造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4點之約定可憑(見北院卷第15頁),但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均已大幅調降,復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遲延利息已達法定利率之上限,茲斟酌上情,將原告請求違約金酌減至1元,以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被告應給付54,888元(計算式:本金54,405元+遲延費482元+違約金1元=54,8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屬無理由,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
附表:利息計算表
分期付款之期數
應計利息之本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6
1,755元
自111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
同上
自11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8
同上
自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9
同上
自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10
同上
自111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11
同上
自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12
同上
自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13至36
42,120元
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合計
54,405元
備註:第1期至第5期款項被告已經清償,且非原告起訴請求範圍,自無遲延利息之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