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766號
原告 賴冠霓
被告 卓佑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附民字第23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151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15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聲明變更,屬訴之聲明縮減,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11月23日至翌(24)日間某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附近某統一超商內,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潘毅峰 」之成年人所指定位於臺北市之某超商門市,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供「潘毅峰」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嗣「潘毅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27日18時5分許,假冒網路商店客服人員名義致電原告,並向原告佯稱:由於人員作業疏失,將渠先前購物之費用名義誤設為供應商,因而虛增20多筆交易,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配合銀行中止交易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27)日20時28分許、20時38分許及21時59分許,陸續匯款29,985元、30,123元、43,043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下稱系爭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15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詐騙集團復詐騙被告並提領原告受詐欺所匯之款項,致原告受有系爭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下稱另案判決),有另案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則原告因受被告不法幫助洗錢之行為受有103,151元之財產上損害,該侵權行為與原告財產權所受損害間亦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3,151元,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於110年1月28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1110年2月7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3,151元,及自110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李庭君